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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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902民初1214号
原告:永康市西城***卷帘门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桐花路198号。
经营者:***,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新关村兰庄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73号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西城***卷帘门厂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2023年5月9日,原告永康市西城***卷帘门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西城***卷帘门厂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西城***卷帘门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6元,按规定免交。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