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6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挂靠经营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来看,本案诉争标的应为给付货币,上诉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经营管理协议第二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自负盈亏、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义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经营费、代为赔偿的款项等,故本案诉争标的包括“给付货币”和“其他”。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诉请**承担未依约自负盈亏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担自负盈亏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也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选择将同一合同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合并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万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64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志敏
审 判 员 朱海川
审 判 员 郝伟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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