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202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80522A。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银兔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380B。
法定代表人:李孝权,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一般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劲冬,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笃坪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0)渝0237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笃坪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渝02民终7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艳,被告笃坪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肖劲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46879.5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巫山县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原告开始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同年6月底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并投入使用至今。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为了找各部门拼凑工程项目资金,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就其中部分工程签订了《巫山县笃坪乡公路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订《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对原告承包实施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6年12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将工程范围内原复合材料的污水、雨水井盖进行了更换,201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巫山县笃坪乡场镇更换井盖验收量确认表》,对原已更换的污水、雨水井盖进行了补充验收确认。现经原告自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530985.70元(具体工程价款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期间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价款138万元,余下工程价款2150985.70元及设计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均迟迟不予办理,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并告知原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笃坪乡政府答辩,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2.原告所承包的巫山县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经答辩人于2016年1月27日晚上10:00时由原告按照08定额计算报价是203万元,答辩人通过党委班子会研究同样按照08定额审定核价为160万元,最后双方均认可审定核价为160万元,所有工程都是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附有项目竣工验收表,因为所有工程资金均是财政资金,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拨不出来资金的。3.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订《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对原告承包实施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这完全不是事实,答辩人对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是不认可的。一是该工程量确认清单虽然有郑绍涛的名字,是否属于郑绍涛亲笔签名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便是郑绍涛的签名,答辩人也是不认可的。二是郑绍涛既不是答辩人委派的现场施工人员,也不是答辩人授权的代表,更不是答辩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郑绍涛的签名不能代表是答辩人委托的现场代表,同时郑绍涛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郑绍涛的工资是由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支付,其签名属于郑绍涛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是该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并没有加盖答辩人单位的公章,原告随便找一个人签上名字就证明是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四是答辩人已经在2016年1月27日之前对原告实施的巫山县笃坪乡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进行验收审价为160万元,且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实施的巫山县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款就不存在。2016年3月16日再次签订《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这说明《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是原告事后编造的,试图推翻2016年1月27日双方均认可审定核价为16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五是原告起诉后,代理人向时任巫山县笃坪乡乡长吴光伟了解到(吴光伟是2019年1月调离笃坪乡政府到县委宣传部任副部长职务),在吴光伟任乡长期间没有委托和授权任何人签订《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因此,对《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打印时间2016年3月16日以及项目名称、单位、数量的多少、备注打印的内容,答辩人均不认可,故《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是原告伪造的证据应归于无效。六是郑绍涛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只签署个人名字,并没有签署确认意见是否“属实”的字样。为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这种说法。总之答辩人不认可郑绍涛签名关于工程量清单确认表。4.原告诉称“2016年12月,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将工程范围内原复合材料的雨水井盖进行了更换”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所承包的巫山县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的污水、雨水井盖在设计之初就是设计的铁制的污水、雨水井盖,而不是设计复合材料的污水雨水井盖,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选用了复合材料的污水雨水井盖作为替代品,严重不符合同约定,该复合材料的污水雨水井盖不能承重和车辆的碾压,工程完工不久就出现大部分复合材料的污水雨水井盖严重毁损,失去了雨水井盖的使用功能,加之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要求原告更换成铁制的污水、雨水井盖并不予支付更换后的污水、雨水井盖价款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5.原告诉称“现原告自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530985.7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2016年1月27日双方认可该工程最终审核价为160万元。如果原告不认可2016年1月27日双方认可同意最终审核价160万元,就应该当场提出异议,而不是待答辩人将原告的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4年后再提出异议再次结算。原告自行结算、鉴定为3530985.70元,程序严重违法,鉴定必须建立在自愿和双方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就连政府的审计报告都必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原告的涉案工程160万元的款项,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巫山县笃坪乡政府要对乡场镇河堤至政府门口、河堤至中学旁两条道路进行硬化和修建管网工程,索特公司与笃坪乡政府口头协商一致,由索特公司对巫山县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及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索特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后于同年底将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8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了①《巫山县笃坪乡公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笃坪乡政府,承包方索特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笃坪乡场镇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项目工程,工程地点笃坪乡场镇,项目规模为硬化道路1.8公里,标的金额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为县招商局对口支援资金90万元。承包范围路面找平;混凝土标号为C30;路面厚度20公分,宽度4.5米。工期计划2015年8月15日开工,2015年11月15日完工,受自然因素影响,工期顺延。付款方式开具《巫山县对口支援项目申报及资金拨付实施细则》。项目做好开工相关准备并备齐资料,启动资金20%,随施工进度,由主管部门或监理单位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拨付缓建资金50%,竣工后经乡、县验收合格办完决算后,在30日内付工程款的20%,留工程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都必须保护好人畜饮水的水管及塘堰基础设施,如发生因水而引起争执和纠纷,将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2015年8月3日,双方补签了②《巫山县笃坪乡场镇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笃坪乡场镇高山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地点为笃坪乡兔儿坪居委会四社白杨街居民安置点,项目规模为硬化公路0.89公里,标的金额为40万元,承包范围1.混凝土标号C30;2.路面厚度20公分,宽度4.5米,3.路面有伸缩缝。工程质量:规范施工达到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乙方竣工后经乡验收合格办完决算后,在30日内付全部工程款。乙方的责任安排现场代表,向甲方提供该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经甲方批准后方可动工,并提供技术管理人员名单,指定主要施工负责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都必须保护好人畜饮水的水管及塘堰基础设施,如发生因水而引起争执和纠纷,将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2017年8月3日,又补签了③《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挡墙及填方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挡墙及填方工程,包括挡墙、填方、涵洞的施工,实施方案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25000元,税费由承包人负责。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施工过程中涉及占地、青苗、原地下埋管线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地下管线和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发包人承诺承包人提供完备的竣工资料且待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再依次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质保金5%后,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一年期内无质量支付质保金(15个工作日内)……。2017年8月3日,双方又补签了④《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和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水泥稳定层的施工,实施方案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为154460元,税费由承包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占地、青苗、原地下埋线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地下管线和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017年8月3日,双方还补签了⑤《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包括片石换填、水泥稳定层的施工,实施方案所包括的全部内容。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305657元。施工过程中涉及占地、青苗、原地下埋管线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地下管线和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17年6月8日,双方补签了⑥《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污水管网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污水管网工程,包括新建DN500污水管网770米,新建700污水检查井16座,实施方案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00000元,税费由承包人负责。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6年1月27日,笃坪乡政府的时任乡长吴光伟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作了《班子会研究》,该会研究记录了本案所涉项工程的结算价格:一、场镇道路硬化企业概算203万元(08定额),核算:156万元+4万元=160万元。1.硬化3607㎡×100=36.07万元2.水稳层6257.67㎡×70=43.799万元3.挡墙304.9㎡×260=7.9040万元4.挖方4389.76×30=13.1670万元5.回填831.42×90=7.48287万元6.污水雨水盖1200×164=19.68万元7.其它28万元……。该会议研究记录同时还对原告的其他工程进行核算。参会人员谭汉青毛宗国李孝权周明司小龙签名。但原告未在该记录签字确认。2016年3月16日,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邓以金与笃坪乡政府现场代表郑绍涛签订了《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该表上建设单位为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该确认表上共有16个工程项目:1.1号路面政府门上道路硬化;2.2号路面烟草站道路硬化;3.水稳层1号路、2号路;4.片石加填;5.挡土墙;6.挖方;7.回填;8.Φ700污水、雨水井盖(井套);9.拆除硬化路面及调整路面;10.管网1号路政府门上:Ф300污水、雨水管网;11.管网2号路烟草站处:Ф300污水、雨水管网;12.登主任门上至天坑处管网;13.1号路安装Ф50给水管;14.2号路安装Ф50给水管;15.1号路电缆地沟;16.2号路电缆地沟。表上的施工单位处由邓以金签名,现场代表处由郑绍涛签名。之后,原、被告一直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仍未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1.巫山县笃坪乡场镇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2.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污水管网工程,3.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挡墙及填方工程合同协议书,4.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合同,5.巫山县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和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合同协议书,6.更换的污水井盖和雨水井盖工程及《巫山县笃坪乡场镇更换井盖验收量确认表》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委托重庆佳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9月15日,在本院工作人员汪钦荣、原告方的代表邓以金、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小艳、笃坪乡政府代表李孝权、郑绍涛、易光进以及鉴定人员的参加下,原、被告之间关于《巫山县笃坪乡场镇支路硬化工程》司法鉴定初步意见进行了质证,并现场对工程量及项目再次进行了核实,原、被告对挡墙工程量、雨污水井深度及做法、路基挖方工程量、混凝土排水管工程量、回填量、水稳层工程量达成了共识。对搅拌站是否建立,1号、2号水管是否计量,电缆沟是否施工,1号道路、2号道路硬化为是否是烟草公司项目未达成共识。2021年10月23日,本院针对鉴定机关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质证核实,对计价方法及计价标准、工程量的认定进行了确定。2021年11月5日,重庆佳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重佳造鉴【2020】01号《巫山县笃坪乡场镇支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造价鉴定的项目为:1.巫山县笃坪乡场镇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项目工程,2.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污水管网工程,3.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挡墙及填方工程,4.笃坪乡烟草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5.笃坪乡广场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6.更换的污水井盖和雨水井盖工程(祥见《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及《巫山县笃坪乡场镇更换井盖验收量确认表》)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原告报送造价金额为3530985.70元,鉴定造价金额为2121597.10元;其中电缆沟部分费用120380.58元(未确定原告是否施工),1#、2#道路总长的4.5m宽部分费用322259.83元(被告方提出此部分费用由巫山县交通局支付,施工单位认为由被告方支付),Φ50PE给水管费用20000元(此笔费用未明确由谁支付),此三笔费用由法院判定。”2021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鉴定机关在鉴定时遗漏了“道路片石垫层”工程的内容,经与鉴定机关联系,鉴定机关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了重佳造鉴【2020】01号-补01《巫山县笃坪乡镇支路硬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金额为2326879.51元(原鉴定金额为2121597.10元,补充1#、2#道路片石垫层鉴定金额为205282.41元);其中:电缆沟部分费用120380.58元(未确定原告是否施工),1#、2#道路总长的4.5m宽部分工程费用322259.83元(被告方提出此部分费用由巫山县交通局支付,施工单位认为由被告方支付)Φ50PE给水管费用20000元(此笔费用未明确由谁支付),此四笔费用由法院判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500元。
2015年8月15日,巫山县交通开发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签订了《巫山县笃坪乡场镇至烟草收购站烟路(通畅)工程合同》,该合同及施工设计图载明的工程为笃坪乡场镇至烟草收购站烟路(通畅)工程,路基宽度按4.5m,路面行车道宽度4.5m。主线起于笃坪乡场镇、止于烟草收购站,公路全长1279.208m;笃坪乡场镇至烟草收购站烟路(通畅)工程(支线一)起于主线河堤、止于笃坪乡政府门口,公路全长265.109m;笃坪乡场镇至烟草收购站烟路(通畅)工程(支线二)起于主线河堤、止于笃坪中学旁,公路全长411.348m。本案中涉及的1号道路即交通开发公司发包的工程支线一公路,2号道路即支线二公路。
另查明,笃坪乡政府先后支付了索特公司工程款138万元。
本院认为,笃坪乡政府将笃坪乡场镇支路硬化工程发包给索特公司进行修建,本应按照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企业承建,但是笃坪乡政府既未进行招投标,也没有与承建企业签订书面合同,更没有施工设计图,就与实际施工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相关工程项目后,交付了全部工程,并以索特公司的名义与笃坪乡政府补签了相关合同,补签的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合同的程序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所有的合同应属无效。鉴于索特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项目,笃坪乡政府应当根据索特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给付工程款。对索特公司和笃坪乡政府在审理中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不予评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分项评述如下:
1.关于电缆沟的工程部分,鉴定机关鉴定该部分的工程款造价为120380.58元,原告主张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认为该工程是否施工不清楚,2016年1月27日吴光伟乡长组织的《工程验收补步审价》中没有该项内容,该费用不应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1月27日吴光伟乡长组织的《工程验收初步审价》,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未在该《工程验收初步审价》签字确认,也未同意按《工程验收初步审价》上的金额作为结算的工程款,故本案不能以该审价中所列的项目作为原告所做工程项目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2016年3月16日原告代表邓以金与被告现场代表郑绍涛签订的《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被告认为郑绍涛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郑绍涛作为施工现场代表,最清楚施工现场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其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项目更客观,更符合实际;同时郑绍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行使职权,是职务行为,对其签名确认的清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原告提交施工设计图纸,该设计图中有对电缆沟的施工设计,所以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对1号、2号路电缆沟进行了施工,该部分鉴定的造价为120380.5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否认原告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2.对双方争议的1、2号道路4.5m宽部分工程费用的支付,鉴定机关鉴定该部分造价为322259.83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支付,被告认为应由巫山县交通局支付。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是否是笃坪乡政府发包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部分工程系2015年8月15日原交通开发公司发包给索特公司承建的公路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笃坪乡政府把剩下的4.5m工程又发包给索特公司(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人)进行承建,所以笃坪乡政府实际只发包了4.5m宽道路的硬化,而并不是索特公司诉称的硬化路面为9m宽的道路,虽然郑绍涛代表笃坪乡政府签订的《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中记载的1、2号道路硬化为9m宽,但事实上本案案涉道路在施工时交通开发公司发包的4.5m宽的道路已经施工完成,故本案被告笃坪乡政府只对该道路的4.5m宽道路路面硬化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所以本项争议的工程费用不应由笃坪乡政府承担责任,索特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该部分工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被告争议的Φ50PE给水管恢复费用20000元,该费用原告陈述是在施工过程破坏水管的费用,本院认为,在2016年3月16日的《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中有该项内容,但是,原、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都必须保护好人畜饮水的水管及塘堰基础设施,如发生因水而引起的争执和纠纷,将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及占地、青苗、原地下埋线等由甲方负责协调,地下管线和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故对该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对原、被告争议的1号、2号道路片石垫层部分,鉴定机关鉴定造价为205282.41元,原告认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认为不能明确是否施工,本院认为,2017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巫山县笃坪乡烟草站至河堤公路片石换填及水稳层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工程包范围就有片石换填的施工;2016年3月16日《笃坪乡场镇道路硬化管网工程量清单确认表》中也显示有该项项目,由于索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影像资料,为了核实该项工程的真实性,拟到现场进行破坏性开挖确定索特公司是否对该项工程进行了作业,但是笃坪乡政府明确回应既不同意进行破坏性开挖,也不支付相关费用和对开挖部分进行修补,要求法院自行确认。所以本院只有根据目前庭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索特公司对案涉1、2号道路片石垫层已经实际完成,笃坪乡政府应当支付该项工程费用205282.41元。
5.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2015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笃坪乡场镇生态搬迁安置点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竣工后经乡验收合格办完决算后,在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2015年8月12日《巫山县笃坪乡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启动资金为20%,随施工进度,由主管部门或监理单位监督认定工程进度及质量,拨付缓建资金50%,竣工后经乡、县验收合格办完决算后在30日内付工程款的20%,留工程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涉案工程虽然己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验收,但双方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也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6日的工程量清单确认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8月3日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同时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支付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约定了验收合格办完决算后的30日内支付。案涉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但至今都未办理决算,所以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明确,其资金利息的起算点以索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2020年8月7日),利率按照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
6.关于对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笃坪乡政府举示的193万元的证据用于证明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60万元,但是笃坪乡政府不能说明193万元中哪些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原告索特公司在质证时只认可其中的138万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其中有30万元没有支付依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133万元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另外5万元虽然没有证据,但原告予以认可)。另外的45万元是支付的在本案工程施工的同一时期,原告施工的笃坪乡龙淌村村委会改建工程以及大门和笃坪乡狮岭村村委会水池工程款;2018年2月11日付给笃坪乡对合村村委会3万元不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13日付索特公司2万元质保金及2017年元月20日付索特公司8万元,是下欠原告对笃坪乡雪花道路硬化的工程欠款及质保金。2017年元月20日抵龙淌村复垦资金借款2万元,不是本案工程款,是2012年修建寨子包公园下欠原告工程款,政府为了解决欠款从复垦资金中支付原告100万元,并不是原告向村级借复垦资金,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笃坪乡政府虽然举示了193万元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自身既不能说明哪些款项是支付的案涉160万元的工程款,也没有相应证据否定索特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的其他项目的工程款,所以本院确定笃坪乡政府支付给索特公司案涉工程款为13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欠款为2326879.51元-20000元-322259.83元-1380000元=604619.68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工程款604619.68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604619.6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9.8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3423元,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负担9846.8元;鉴定费56500元,由重庆市万州区索特建筑公司负担20000元,巫山县笃坪乡人民政府负担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文生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蒋 涛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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