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

***、***等与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1400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女,199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男,199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瑜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9,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0,216元;3.判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为死者***的配偶及子女,死者***系被告员工。2014年7月31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在工伤与第三者侵权竞合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和侵权责任的双重赔偿。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且对***的工资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之配偶,原告***、***系***之子女。***为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原告***未满18周岁。2016年4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0,92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元。2017年8月2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148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207,480.25元、丧葬补助金差额21,151.2元,同时应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5,7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9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9,064.8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包含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对于该部分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
本案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其近亲属工亡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非重复赔偿项目,故***、***、***要求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因***工伤死亡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工亡前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确定。***、***、***在因***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丧葬费的赔偿,现又主张丧葬补助金,系重复赔偿,根据同一赔偿项目采取就高赔偿的原则,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差额21,151.2元。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按照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死亡时,原告***未满18周岁,被告应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被告对裁决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项金额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
二、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差额人民币21,151.2元;
三、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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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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