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

***与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民初50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珺,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77,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77,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塔机)用于千某某(佘山)及朱某某B3B4的工程使用。至今,被告仍然欠原告177,920元租赁费用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应付租费(付款明细)1份及机械设备出租月结算单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用于位于千某某(佘山)工程及朱某某B3B4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0,000元。2015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77,92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100,000元租金,尚余177,920元租金未支付,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的租金,应承担支付全部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77,920元;
二、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7,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支付租金的,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8.40元,减半收取计1,929.20元,由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世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