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河电力器具有限公司

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河电力器具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83民初3028号
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外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99958879。
法定代表人:钱丽红,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金河电力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小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320358820。
法定代表人:郭须根,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发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74510522。
法定代表人:朱伊克,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秋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寺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574510522。
法定代表人:姜梦竹,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西兆丰天成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阳泉市平定县贵石沟五矿大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070498262P。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执行董事。
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新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宋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083736178P。
法定代表人:李旭琨,董事长。
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河电力器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吉祥家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秋盛铝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兆丰天成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阳泉煤业集团新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作为失票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原告作为失票人提起诉讼时未提供担保,经通知原告仍未提供担保,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