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绍兴滨洪公司应按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担保,绍兴滨洪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绍兴滨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