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5民初1418号
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镇街道红黄路**流星花园时代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5307B。
法定代表人:杨红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韬,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日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信用代码91500107MA5YW5J73J。
法定代表人:吴跃龙,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日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荣源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邱 彦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聪
书 记 员 龚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