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石燕子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峥嵘,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延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228号流星花园时代明珠1幢16-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烧酒房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日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55号民事判决,烧酒房酒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委托恒日市政公司负责荣昌县2015年迎春灯饰工程的设计及制作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负责审定设计方案,监督恒日市政公司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2015年1月29日,恒日市政公司与作为出资企业的烧酒房酒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迎春灯饰及企业宣传灯饰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恒日市政公司承担烧酒房酒业公司委托的灯饰的安装、看护及拆除。其中海棠大道43根灯杆广告,海棠大道延伸段60根灯杆广告,广场路32根灯杆广告,昌州故里段灯箱广告30块。合同总价款37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安装、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2015年2月16日恒日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过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验收并投入使用。
恒日市政公司一审诉称: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委托恒日市政公司负责荣昌县2015年迎春灯饰工程的及制作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1月29日恒日市政公司与作为出资企业的烧酒房酒业公司签订《荣昌县2015年迎春灯饰及企业宣传灯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恒日市政公司承担烧酒房酒业公司委托的灯饰的安装、看护及拆除。其中海棠大道43根灯杆广告,海棠大道延伸段60根灯杆广告,广场路32根灯杆广告,昌州故里段灯箱广告30块。合同总价款3700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安装、验收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全款。2015年2月16日恒日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但烧酒房酒业公司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恒日市政公司请求判决:1、烧酒房酒业公司支付恒日市政公司合同价款3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合同价款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烧酒房酒业公司承担。
烧酒房酒业公司一审答辨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广告牌的尺寸和内容由烧酒房酒业公司确认后恒日市政公司才能施工,但恒日市政公司施工没有经过烧酒房酒业公司确认。恒日市政公司施工完成后,应由烧酒房酒业公司验收才能一次性支付价款给原告,但恒日市政公司施工广告牌没有经过验收,并且广告牌已经拆除了。综上所述,恒日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价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恒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恒日市政公司与烧酒房酒业公司签订的2015年迎春灯饰及企业宣传灯饰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烧酒房酒业公司虽提出恒日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和尺寸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恒日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等以及与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工程经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组织验收通过,烧酒房酒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恒日市政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烧酒房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日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烧酒房酒业公司负担。
烧酒房酒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恒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恒日市政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恒日市政公司应当向烧酒房酒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由烧酒房酒业公司验收。恒日市政公司并未将工作成果交烧酒房酒业公司验收,而是由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验收,恒日市政公司不应向烧酒房酒业公司收款。2、恒日市政公司一审提供的设计图案,只有75个灯杆或灯箱,其余部分灯杆和灯箱按什么图案和标准验收不得而知。3、恒日市政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所欠合同总投资1088000元,没有查到该工程进行了招投标。该合同也没有约定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代表所有参展企业验收工程。
恒日市政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工程是春节这一特定时段展出所需,属于市政工程,因此由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统一管理验收。烧酒房酒业公司只是出资单位,“工程的规格”需要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批准才能施工,也只有该单位才能验收。2、本工程不是国家出资,不属于招投标范围。3、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代表市政履行职责,法院可以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恒日市政公司是否已经按照与烧酒房酒业公司所签合同制作并交付了合格定作物,进而判断烧酒房酒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承揽款。
根据《2015年迎春灯饰及企业宣传灯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恒日市政公司承揽烧酒房酒业公司135根灯杆广告及30块灯箱广告的安装、看护及拆除。重庆市荣昌县市政设施维护所的验收材料显示,在约定的地点安装并验收合格了约定数量的烧酒房酒业公司的根灯杆广告及灯箱广告。上述灯杆广告及灯箱广告是烧酒房酒业公司春节期间的宣传品,若恒日市政公司没有制作和安装约定展品,烧酒房酒业公司作为参展商未在参展期间向恒日市政公司提出异议,而在诉讼中才提出,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恒日市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制作了约定数量展品并安装在约定地点,烧酒房酒业公司加以否认应当举示反证证实。烧酒房酒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恒日市政公司的本证,其辩解不应采信。
《2015年迎春灯饰及企业宣传灯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广告尺寸内容由烧酒房酒业公司确认后施工,恒日市政公司不能证明将方案交烧酒房酒业公司确认。此外,恒日市政公司作为承揽人不能证明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烧酒房酒业公司验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作物验收的规定。恒日市政公司前述两项行为都构成违约,鉴于烧酒房酒业公司就恒日市政公司的前述违约并未在本案提起反诉,该公司若需追究违约责任可另案处理。但是,评判是否应付承揽款的基本依据是是否制作安装了约定展品,确认展品方案和验收展品是据以确定是否制作安装了约定展品的方法和途径,在已有证据证明制作安装了约定展品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履行确认方案和验收义务拒付货款。
基于上述认定,烧酒房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尚不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