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自愿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烧酒房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