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11639号
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228号流星花园时代明珠1幢1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653307B。
法定代表人:杨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号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867616XD。
法定代表人:余德英,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寰公司支付货款16307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恒日公司与被告广寰公司签订了《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广寰公司向原告恒日公司购买路灯并由原告恒日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合同金额1905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寰公司减少了需求,经双方确认,被告广寰公司实际购货86804元,被告广寰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支付70497元,尚欠货款16307元。经原告恒日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广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恒日公司(乙方)与广寰公司(甲方)签订《纵五路路灯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够买乙方的路灯并由乙方提供安装服务,合同中就所供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单价、金额和安装费、运费、管理费、税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的产品包括单臂灯杆、地笼、灯具、电器、护导线、电缆等,合同总价约为190551元;在乙方全部产品安装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乙双方对账后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相应单据进行审核,手续完善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70%,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甲方暂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5%余款在结算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年内退还。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恒日公司向广寰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除电缆以外的产品,价值86804元(含产品货款、安装费、运费、管理费、税费)。2013年6月10日、9月1日,广寰公司委托重庆阿里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恒日公司支付货款49997元、20500元。此后,广寰公司未再支付剩余货款16307元。
上述事实,有《纵五路路灯采购合同书》、货物签收单、付款委托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日公司与广寰公司签订的《纵五路路灯采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恒日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广寰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恒日公司。恒日公司在2013年2月供货后,广寰公司分别在2013年6月和9月向恒日公司支付了超过70%的货款,说明恒日公司已经就所供产品进行了安装并经广寰公司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亦已在2014年9月届满,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广寰公司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恒日公司要求广寰公司支付货款16307元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07元;
二、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63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重庆市广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红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