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1行终7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228号流星花园时代明珠1幢16-2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玉全,男,汉族,1981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胡敏,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日市政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日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王传杰,被上诉人李玉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恒日市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2013年12月24日,恒日市政公司与长宁县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接了2014年长宁县城春节亮化工程,恒日市政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游桂权。其后,游桂权让李西国负责工程安装。李西国招用李玉全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2月31日11时左右,李玉全在长宁大桥上工作过程中从桥上掉下受伤,经长宁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PILION骨折Ⅲ度、右腓骨远端骨折、腰2椎爆裂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伴皮肤坏死、右内踝皮肤挫裂伤。2014年2月27日,李玉全以恒日市政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渝北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3月10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恒日市政公司工商注册地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恒日市政公司收悉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渝北人社局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因涉劳动关系争议,渝北人社局于3月2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就劳动关系争议一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日市政公司与游桂权间系工程承包关系,游桂权招录李西国,李西国又招录李玉全,并对李玉全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李玉全与恒日市政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认定恒日市政公司与李玉全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李玉全的上诉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申请,渝北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玉全在长宁大桥上工作过程中从桥上掉下所受的右侧开放性PILION骨折Ⅲ度、右腓骨远端骨折、腰2椎爆裂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伴皮肤坏死、右内踝皮肤挫裂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各方送达该决定书。恒日市政公司收悉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渝北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根据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恒日市政公司将承接的2014年长宁县城春节亮化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游桂权,游桂权安排李西国负责工程安装,李西国招用李玉全从事电工工作。同时,李玉全于2013年12月31日11时左右在长宁大桥上工作过程中从桥上掉下受伤致右侧开放性PILION骨折Ⅲ度、右腓骨远端骨折、腰2椎爆裂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伴皮肤坏死、右内踝皮肤挫裂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恒日市政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李玉全上述受伤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该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为恒日市政公司。故渝北人社局经审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日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日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恒日市政公司与李玉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玉全摔倒的地点与其工作地点相差甚远,是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中受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李玉全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李玉全身份证明、恒日市政公司工商信息;
2、医院病历;
3、渝北劳仲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书》及审理笔录;
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
5、律师调查笔录三份;
6、《合同协议书》;
7、事故伤害报告表;
8、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回单。
上诉人恒日市政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
2、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恒日市政公司、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恒日市政公司、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恒日市政公司举示的证据1及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渝北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举示的李玉全身份证明、恒日市政公司工商信息、医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及审理笔录、(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17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调查笔录三份、《合同协议书》、事故伤害报告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李玉全于2013年12月31日11时左右在游桂权承包的恒日市政公司承接的2014年长宁县城春节亮化工程长宁大桥上工作过程中从桥上掉下,致其右侧开放性PILION骨折Ⅲ度、右腓骨远端骨折、腰2椎爆裂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术后伴皮肤坏死、右内踝皮肤挫裂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恒日市政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渝北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有关程序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李玉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中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