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方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城市花园葡京苑8层A-8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莲,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绍明,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红。
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泰电力公司)与被告彭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明、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泰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通泰电力公司与贵州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220KV变—马场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通泰电力公司完成。为此通泰电力公司专门成立了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下称通泰电力公司大方项目部),2013年8月2日,通泰电力公司大方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通泰电力公司将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的组塔、放紧线单项施工任务发包给彭红完成,并约定承包价格为:立塔采用单基计价方式(即每一个立塔核算一个价款),总额控制价(含税费5.75%)1200元/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放紧线按综合单价30000元/公里(含税费5.75%)计算。彭红在施工过程中,以支付雇佣民工工资为由,陆续向通泰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王绍明及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周飞熊借款420100元。2013年12月10日,彭红以无钱支付雇佣民工工资为由停工。原告要求其复工,彭红却以追讨民工工资为由组织民工60余人,先后到毕节供电局、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方县信访局上访,要求通泰电力公司向彭红支付1054141元劳务费。2013年12月18日,在大方县信访局、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安排下,通泰电力公司在大方县信访局接访大厅代彭红支付了其所欠民工的部分工资共计418699.50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彭红停工时间),彭红共组装了536.7308吨铁塔。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为607042.53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20100元和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民工的部分工资418699.50元共计838799.5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为607042.5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231756.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彭红向原告借支的款项已经超过《承包合同》的约定数额,彭红无故停工,并组织民工上访向原告索要高额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原告与被告终止履行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为607042.53元,三、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418699.50元民工工资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并确认被告已获得原告支付款
838799.5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31757.8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220KV变—马场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的事实。
3、《承包合同》及附表,用以证明通泰电力公司大方项目部于2013年8月2日代表原告将《劳务分包合同》中包含的组塔、放紧线单项工程任务发包给彭红完成。
4、借条、汇款收据、客户通知书和回单,用以证明彭红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借款420100元。
5、大方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为彭红支付部分民工工资418699.50元。
6、《通泰电力公司文件》,用以证明通泰电力公司大方项目部成立合法,该项目部与彭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及公司员工王绍明、周飞熊有权代表通泰电力公司处分和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相关事宜。
7、未组装铁塔位置现场图,用以证明彭红未完成的铁塔工作量。
8、P16号铁塔现场图,用以证明该铁塔未组装完成。
9、P9号铁塔现场图,用以证明已经组装完成的铁塔状况。
10、《证明》,用以证明彭红已组装的铁塔重量共计
536.7308吨,彭红自2013年12月11日起停工至今。
11、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用以证明大方220KV变—马场110KV线路工程由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向贵州电网公司毕节供电局承包的大方220KV变—马场110KV线路工程(含光纤通信工程)分包给通泰电力公司。2013年8月2日,通泰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彭红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组塔(75座塔)、放紧线单项施工任务及承包内容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甲方采取单基(座)计价方式,总额控制为
1200元/吨(含税费5.75%)。放紧线按综合单价30000元/公里(含税费5.75%)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组塔在5基以上,甲方根据组塔数量按25%支付给乙方做生活费及转运费等费用开支,在乙方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5%发放工人工资,余下10%的款项待乙方完成验收后,10日内付给甲方(扣留总款的3%作为保证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红向原告通泰电力公司借款420100元。2013年12月11日,彭红停止施工。彭红实际完成了60基塔的组装,部分完成了P16铁塔的组装,实际组装完成的铁塔重量为536.7308吨。2013年12月18日,因彭红无力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大方县信访局协调通泰电力公司,通泰电力公司与民工达成协议,由通泰电力公司代彭红支付其所欠民工工资,对核实清楚的民工工资,通泰电力公司全额支付,未核清楚的民工工资,电力公司代彭红每位先支付5000元,其余部分,待通泰电力公司与彭红之间的纠纷通过司法解决后,由责任方据实向民工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10日,通泰电力公司代彭红支付了61位民工工资合计418699.50元(其中29位民工每人5000元工资)。
本院认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通泰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通泰电力公司与彭红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彭红于2013年12月11日停止施工至今,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彭红实际组装完成的铁塔重量为536.7308吨,根据双方按每吨1200元/吨计价(含税费5.75%)承包价格的约定,税费由彭红交纳,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代彭红交纳该税费的证据,故原告应付彭红的工程款不应扣除该税费。通泰电力公司应支付给彭红的承包费为536.7308吨×1200元=644076.96元,彭红向通泰电力公司的借款为420100元,通泰电力公司代彭红支付的工人工资为418699.50元应作为通泰电力公司支付给彭红的工程款,通泰电力公司支付给彭红的工程款为838799.50元,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对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是法律的规定,原告将合同中应结算的内容及结算数额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提出,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作判项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因此,彭红应返还通泰电力公司的款项为420100元+418699.50元-644076.96元=194722.54元。被告彭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2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贵州互邦通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0元,被告彭红负担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昌齐
审 判 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