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庆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据上诉人后来得知,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中有340万元系银行贷款所得,不应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查清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以及上诉人已经实际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后综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任职职务为贵州电网公司计划部主管,作为一个企业的主管,其明显不具备出借617万元借款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后又出借给上诉人的340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340万元部分的利息,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其中2770000元的利息,而上诉人在借款后共计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款项金额为5355700元。法院应当结合被上诉人款项的来源以及上诉人已经实际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综合认定本案的本金以及相关利息,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案涉借款达成了《以房抵债合同》,并且已将《以房抵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两年之久,案涉借款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对于被上诉人从银行借款后出借给上诉人的340万元的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案涉的借款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形式清偿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无问题,上诉理由均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错误。二、被上诉人没有向银行贷款,款项来源没有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出借给上诉人的617万元借款中,其中34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所得,我方不予认可,理由为:1、上诉人需要举出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的证据;2、从他人处借入资金后转贷,不当然无效。三、《以房抵债合同》根本没有得到履行,以房抵债成了上诉人不还款的借口,且故意拖延导致诉讼。《以房抵债合同》第八条、第九条对以房抵债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时至今日,上诉人提供的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贵州陆航物流园11#物流仓库的六个门面,产权都还在贵州陆航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恒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腾盛烨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上诉人称案涉借款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系其不认真理解合同内容的诡辩。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5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适用法律正确。
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肆佰伍拾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456015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本金及暂计利息合计壹仟零陆零万壹佰伍拾元整(¥10060150);3、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应为18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6张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金额为300万元,实际转账297万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利息1471900元。全部所欠本息合计6971900元。双方重新约定,自今日起本金550万元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全部所欠本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在2018年7月16日前,先支付200万元,余额按双方另行协商日期归还。担保人确认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欠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在出借人处签字。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雷均、朱婷婷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借条、领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转账流水,对原告诉请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由于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实际打款金额比借条少3万元,故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4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双方存在其他投资关系,无法证明有借贷合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结算时尚欠利息1471900元,被告此后支付的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抵扣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以5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7万元。二、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571900元,自2017年7月17日以后,以5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资金中有300万元非自有资金,系被上诉人从银行套取贷款后转借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录音未经过被上诉人允许,且所有录音都是在双方诉讼以后形成,因此,诉讼期间的个人言论争议和案件事实真相不能做到对应,同时,上诉人主张我方从银行套取资金后转贷,应举出我方向银行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且借款时间也应对案涉借款时间相对应。2、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资金中的40万元非自有资金,系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房屋装修贷款名义从银行套取后转贷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1、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共计11张,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未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房抵债合同》是能够实现的,且该房产的所有权纠纷也正在法院审理中。2、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查明,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根据被上诉人在产权中心查询的结果来看,《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未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称,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纠纷现在正在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载明,“魏:我贷着款,砸锅卖铁借给你。……。你当初明明知道我拿了房子贷的三百万,你为什么要接过去呢?你为什么不把钱退给我呢?……。雷:查资金来源的话,你从贵阳农商行贷款300万元的那个和另外40万元的那个,你是很麻烦嘛。魏:有什么麻烦呢?我就是用我三套房子抵押贷款的。我又什么麻烦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340万元系由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上诉人,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并结合贵阳雅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340万元系从银行贷款而来,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该340万元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出借的款项中,哪一笔借款是从银行贷款而来,因此,本院认定从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借条时起算后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规定,对双方在该借条载明的本金550万元(实为547万元)中340万元的利息约定视为无效,剩余本金207万元的利息约定有效,因2017年7月17日借条中双方还约定了尚欠利息1471900元,故本院以本金340万元在本金547万元中所占比例来对尚欠利息予以扣除,综上,本金340万元在本金547万元中所占比例为63%,故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应支持前期尚欠利息为1471900元×37%=544603元,因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0万元,故扣除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尚欠的利息544603元后,剩余355397元,该剩余款项用于抵扣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有利息约定的本金部分为:2070000元-355397元=1714603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1714603元+3400000元=5114603元,因双方在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且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案涉借款利息以本金17146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关于上诉人认为已按照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合同》,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该房屋两年之久,故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经审查,上诉人虽然将《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表示未将该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并且《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正在诉讼中。本院认为,因《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且也未实际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是否能够依据《以房抵债合同》享有房屋所有权无法确定,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已按照双方达成的《以房抵债合同》约定,清偿了案涉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1146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146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0元,由***负担80000元,由***负担2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