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1251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11层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单元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77114512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肆佰伍拾陆万壹佰伍拾元整(4560150元,暂计至2020年8月13日),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本金及暂计利息合计壹仟零陆万壹佰伍拾元整(¥10060150);3、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及生意合作伙伴,被告***是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陆续向两被告借出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两被告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按约定向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借条》,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明确截止2017年7月1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尚欠未还利息人民币壹佰肆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本息合计陆佰玖拾柒万壹仟玖佰元整。三方重新约定:自2017年7月18日起,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全部欠款本息由二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前先偿还原告贰佰万元整,余款三方再另行协商还款日期。如被告不能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对《借条》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借条》明确备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已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018年7月16日,二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自此开始催促被告还钱,但不管原告如何催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拒绝归还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本金为601万元,利息为4312500元,合计103225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共计收到原告本金617万元整,截止现在支付原告利息5416100元,本金已经归还100万元,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借款时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本金应当相应扣减;2、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个门面用于清偿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门面交由原告使用收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6张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借条金额为300万元,实际转账297万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截止到2017年7月17日,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利息1471900元。全部所欠本息合计6971900元。双方重新约定,自今日起本金550万元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全部所欠本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在2018年7月16日前,先支付200万元,余额按双方另行协商日期归还。担保人确认对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欠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在出借人处签字。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雷均、朱婷婷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借条、领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转账流水,对原告诉请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由于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实际打款金额比借条少3万元,故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54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双方存在其他投资关系,无法证明有借贷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结算时尚欠利息1471900元,被告此后支付的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抵扣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以54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7万元。
二、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571900元,自2017年7月17日以后,以54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0元,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吴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