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899号
原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2月2日,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原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森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时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承建的黔西县电力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原告通过公司财务**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00元。被告工程结款后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被告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森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条、转款凭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6日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通过证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了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有证据三性,与本院能证明本院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00元,原告通过其员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指令其职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所借款项,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被告主***的时间,因此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被告逾期之时。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确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1月19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