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4761号
原告:天津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芬,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双港)。
法定代表人:刘茂山,经理。
原告天津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与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融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融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津南区的天津义融城厂房(五)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26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已付工程款240万元,尚欠20万元一直未付。
义融城公司未做答辩。
顺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二: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
证据三: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义融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顺德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津南区的天津义融城厂房(五)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26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的工程款进度款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60%.....资料入档发包人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证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600000元的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40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义融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义融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