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3幢2**1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道纳福新区。 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以下简称“册亨供电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汇沣源公司不承担支付物资款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册亨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对汇沣源公司领到的物资总价款认定错误。册亨供电局并没有明确项目物资领取单来证明汇沣源公司合计领取多少物资,该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汇沣源公司与册亨供电局均未作最后的财务结算,根据汇沣源公司领取物资单显示领到的物资总价款是4547371.5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824918.64元。其次,一审对《秧坝国有林、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认定错误,虽然都有***签名并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但是根据鉴定上述二表有关“***”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结算依据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虚假结算。根据*****,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该项目部公章就没有使用过。一个涉及到上百万审核表,汇沣源公司不会疏忽、大意到用已经停止使用的章在上述二表上加盖该章,并且该项目并未做最终的项目结算,汇沣源公司也不可能在项目未做最终结算就在物资核对表上签字**。最后,汇沣源公司为册亨供电局垫付的电杆款80240元应扣减,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水泥砼杆应属册亨供电局供应,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本案电杆是册亨供电局供应,但是汇沣源公司是帮其垫付电杆款,垫付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扣减汇沣源公司垫付的电杆款8024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册亨供电局二审辩称,册亨供电局提供的两份物资核对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进行确认,***认可“第五标包”以及“第5标包”项目印章均使用过;***本人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曾委托他人代为签名,在加盖了汇丰源公司实际使用的项目章确认的情况下,代为签名并不影响物资核对表的真实性以及效力。此外,汇丰源公司主张其垫付电杆款缺乏事实依据,在案涉合同已约定水泥砼杆由册亨供电局提供的情况下,汇丰源公司未能提供委托购买电杆的依据以及该电杆实际用于案涉项目的依据,其主张的80240元不应从应退赔的超领物资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意见与汇丰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册亨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沣源公司赔偿因多领材料无法退还册亨供电局造成的损失594753.53元;2.判令汇沣源公司以594753.53元为基数向册亨供电局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计为186969.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册亨供电局为完成贵州电网黔电计[2012]1220号文件下达的电网建设投资调整计划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编号:08JJSG120007)。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包含110KV纳福变配套送出工程等9个配网及2个电网升级工程,合同总价为300283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由甲方供应,甲供物资包含配变、箱变、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隔离开关、负荷开关、避雷器、开关柜、电缆分接箱、户外开关箱、智能低压配电屏、低压无功补偿成套装置、熔断器、蓄电池、变电站电度表屏、电能表、TTU、**、钢管杆、导线、拉线、电缆、电缆附件、绝缘子、水泥砼杆、金具、铁附件,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除甲供材料外,本工程其他材料均由乙方按规定自行采购,该部分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8.10条约定:乙方领用的甲供材料数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把多领材料退回甲方。退回的材料应保证质量完好无损并可以使用,质量不完好的,甲方按废旧物资处理。线材退料在200米以内或散股、外观受损的按废旧物资处理。砼制品(电杆)一旦被乙方领出,多的料不得进行退库,按多领料统计。多领的材料、设备在工程结算中按材料中标价从施工费扣除费用。第三人***挂靠汇沣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4月全部工程竣工投产。竣工结算由武汉天汇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和审核,2015年11月2日,册亨供电局、汇丰源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授权了汇丰源公司工程部主管***在该审定单上签署“***”名字,并注明甲供材料入库、出库,领用数量存在差异,导致所有的甲供材料需与物资部重新核对后,物资领用金额以最后的财务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5月20日,经册亨供电局与汇沣源公司对物资进行核对,签订《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主要载明:入库、出库数税价合计:208527.62元;退库物资税价合计:89647.64元。该核对表上有“***”字样,并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双方经对物资进行核对,于同日签订《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主要载明:入库、出库物资税价合计:5616390.02元;退库物资税价合计:1289143.71元。该核对表上有“***”字样,并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汇沣源公司不认可上述二表“***”签字系***本人所签,汇沣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向贵州册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在该行办理业务时的签名以便鉴定机构比对,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准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2012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上“***”签名笔记与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记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经册亨供电局核对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价值为390612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汇沣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汇沣源公司与册亨供电局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汇沣源公司在工程中领用的物资价值的问题。册亨供电局提交的《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二表上“***”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平时到贵州册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说明在二表上“***”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署。但二表上均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本院对汇沣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其**:“***跟我说过没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这个印章,只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5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同时一审也对***进行了询问,其**:“本案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这两个项目部公章我们都使用过的。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这两个项目部公章就没有使用过了”。综上,汇沣源公司、***代理人的**与***本人的**相互矛盾,***挂靠汇沣源公司作为施工的主体,应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公章使用情况有清楚的认识,故***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关于“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这两个项目部公章就没有使用过了”的**。公章系具有在发生纠纷后认定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的关键物品。本案中,汇沣源公司、***均未对案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在2016年汇沣源公司与册亨供电局重新对领用物资进行核对时加盖此公章,系汇沣源公司、***对公章使用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结合册亨供电局只要求汇沣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由汇沣源公司承担《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二表的结算后果即:汇沣源公司在工程中领用的物资为: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5616390.02元+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208527.62元=5824917.64元。同理,汇沣源公司退库物资也应以上述二表认定即:汇沣源公司退还册亨县供电局的物资计算方式为: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退库金额(税价合计)1289143.71元+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89647.64=1378791.35元。关于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是多少的问题。汇沣源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与册亨供电局签订的《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注明“甲供材料入库、出库,领用数量存在差异,导致所有的甲供材料需与物资部重新核对后,物资领用金额以最后的财务结算金额为准”之后,于2016年对物资进行重新核对,汇沣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核对数据,汇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汇沣源公司认可本案审定的工程款为245.9785万元,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亦经过审定。故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应以册亨供电局核对数据为(税价合计)3906124.58元为准。综上,汇沣源公司尚欠册亨供电局物资价值为:5824917.64元-1378791.35元-3906124.58元=540001.71元,应由汇沣源公司返还册亨县供电局。关于利息问题。案涉《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如何计付进行约定,但欠付物资款行为势必造成册亨供电局损失,参照册亨供电局向汇沣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即本案立案时间为起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是否应扣减汇沣源公司购买的电杆款问题。汇沣源公司关于“已为册亨供电局支付电杆款80240元”的辩解,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水泥砼杆应属册亨供电局供应,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汇沣源公司所购买的电杆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范围之内,汇沣源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册亨供电局亦不认可汇沣源公司购买电杆的行为,汇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册亨供电局所认可的尚欠汇沣源公司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册亨供电局虽认可尚欠汇沣源公司工程款5万余元,但汇沣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亦未要求在本案予以扣减。故关于册亨供电局尚欠的5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一、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物资款54000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以54000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4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承担534元(已缴纳),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70元(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已垫付,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履行期限、方式同上)。鉴定费2800元,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0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承担1400元(***已垫付,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支付给***,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汇丰源公司应退还册亨供电局的物资款应如何认定;二、是否应扣减电杆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册亨供电局提交的《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二表上“***”签名虽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但二表上均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印章。汇丰源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公章是否系其加盖有异议,理由为汇丰源公司为方便办理相关事宜,该公章系存留在册亨供电局,前述二表上的项目公章系册亨供电局自行加盖。汇丰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经营的企业单位,应当知道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该辩解并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汇丰源公司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此认定前述二表上载明的出库、入库以及退库物资金额为册亨供电局、汇丰源公司、***最后结算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汇丰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金额。册亨供电局主张该项金额为3906124.58元,但依据为册亨供电局与第三方自行审核,未经汇丰源公司确认。经审查,2015年11月20日《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上载明“物资结算金额”为4056289.36元,虽然备注“实际价格亦财务结算金额为准”,但该结算单作出时,案涉工程已竣工投产,此后,双方对此未有经双方确认的金额,汇丰源公司认为该审定单上载明的金额即为实际使用金额,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汇丰源公司应退还册亨供电局的物资款应当认定为:领用金额5824917.64元-退库金额1378791.35元-实际使用金额4056289.36元=389836.93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水泥砼杆应属册亨供电局供应,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汇沣源公司所购买的电杆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范围之内,汇丰源公司购买电杆是否经过与册亨供电局协商并经授意,汇沣源公司均未举证说明,册亨供电局亦不认可汇沣源公司购买电杆的行为,汇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7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物资款389836.93元及利息(利息以389836.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8元,减半收取计5804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负担2080元,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24元;鉴定费280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负担1400元,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48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负担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简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付 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