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7民初717号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册亨县***道纳福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8WHU5A。 负责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海马冲3幢2**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6094309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务工,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以下简称“册亨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沣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册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汇沣源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进行审理。2021年1月20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册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沣源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册亨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多领材料无法退还原告造成的损失594753.53元;2.判令被告以594753.53元为基数向原告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合计为186969.3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完成贵州电网黔电计[2012]1220号文件下达的电网建设投资调整计划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合同编号:08JJSG120007)。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包含110KV纳福变配套送出工程等9个配网工程及2个电网升级工程,合同总价为300283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由甲方(原告)供应,甲供物资包括配变、箱变、钢管杆、水泥砼杆(电杆)等,不包含在合同价款范围内;除甲供材料外,本工程所需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被告)按规定自行采购,该部分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第8.10条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把多领的材料退回甲方。砼制品(电杆)一旦被乙方领出,多领材料不得进行退库,多领材料在工程结算中按材料中标价从施工费中扣出。合同第20.3条第3款约定,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使对方受到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2014年4月全部工程竣工投产。竣工结算由武汉天汇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和审核,2015年11月完成项目工程结算,2015年12月完成财务决算。被告在本工程中共领用了价值5824918.64元的甲供材料,经审定被告实际使用的甲供材料价值3877167.43元,被告退还原告的甲供材料价值1359824.96元,尚欠价值594753.53元的甲供材料一直未退还原告[5824918.64-3877167.43-1359824.96+6827.28(该6827.28元是因被告未退还材料多产生的税款)=594753.53]。如今,被告超领的材料客观上已经无法退还,给原告造成材料损失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工程竣工后经财务决算审核,案涉工程施工费总计为2459785元,原告已经支付2400000元进度款,尾款59785元因被告多领材料问题未解决,以致拖延至今不能拨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关于清理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要求,原告只得通过诉讼解决被告超领材料款问题后,才能向被告合规支付工程尾款。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汇沣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工程结算审核汇总即工程价款被告是没有异议的。但至今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双方均未作最后财务结算,同时我公司领到的物资总价款是4547371.5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5824918.64元,据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相应的材料及证据证实被告领取的材料是多少,该数据是原告自己凑的。本案原告尚欠工程尾款5万多至今未付,请求法庭主持双方对物资领用及退还做最终结算后核实相应的金额。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电杆款80240元。 第三人***述称,***在本案中的身份是向汇沣源公司缴纳管理费,由***组织工人、机械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县级电网及其项目物资核对表》、《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均不是***签署。“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5标包工程项目部”**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在本案施工过程当中都使用过,但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这两个项目部的**就没有使用过了。2015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上的“***”是供电局发给我本人看过,经我本人同意后由公司工程部主管***帮我签的,我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45.9785万元,其他单据时间太久,记不清是否是我本人签署的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册亨供电局为完成贵州电网黔电计[2012]1220号文件下达的电网建设投资调整计划项目,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编号:08JJSG120007)。合同约定:发包工程包含110KV纳福变配套送出工程等9个配网及2个电网升级工程,合同总价为3002830元。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主要设备材料由甲方供应,甲供物资包含配变、箱变、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隔离开关、负荷开关、避雷器、开关柜、电缆分接箱、户外开关箱、智能低压配电屏、低压无功补偿成套装置、熔断器、蓄电池、变电站电度表屏、电能表、TTU、**、钢管杆、导线、拉线、电缆、电缆附件、绝缘子、水泥砼杆、金具、铁附件,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除甲供材料外,本工程其他材料均由乙方按规定自行采购,该部分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第8.10条约定:乙方领用的甲供材料数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把多领材料退回甲方。退回的材料应保证质量完好无损并可以使用,质量不完好的,甲方按废旧物资处理。线材退料在200米以内或散股、外观受损的按废旧物资处理。砼制品(电杆)一旦被乙方领出,多的料不得进行退库,按多领料统计。多领的材料、设备在工程结算中按材料中标价从施工费扣除费用。第三人***挂靠汇沣源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4年4月全部工程竣工投产。竣工结算由武汉天汇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和审核,2015年11月2日,册亨供电局、汇丰源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授权了汇丰源公司工程部主管***在该审定单上签署“***”名字,并注明甲供材料入库、出库,领用数量存在差异,导致所有的甲供材料需与物资部重新核对后,物资领用金额以最后的财务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5月20日,经册亨供电局与汇沣源公司对物资进行核对,签订《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主要载明:入库、出库数税价合计:208527.62元;退库物资税价合计:89647.64元。该核对表上有“***”字样,并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双方经对物资进行核对,于同日签订《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主要载明:入库、出库物资税价合计:5616390.02元;退库物资税价合计:1289143.71元。该核对表上有“***”字样,并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因汇沣源公司不认可上述二表“***”签字系***本人所签,汇沣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向贵州册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在该行办理业务时的签名以便鉴定机构比对,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准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2012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标注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的《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上“***”签名笔记与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记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经册亨供电局核对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价值为3906124.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工程物资结算审定表、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册亨供电局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项目费用确认明细表、林场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物资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领料单、册亨项目部人员变更申请书、***电工证、身份证,被告汇沣源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册、协议、所欠电杆数量清单,本院依职权向贵州册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业务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汇沣源公司在工程中领用的物资价值及退库物品价值;3.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是多少;4.利息问题;5.是否应扣减汇沣源公司购买的电杆款;6.册亨供电局认可尚欠汇沣源公司工程款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汇沣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汇沣源公司与册亨供电局签订的《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汇沣源公司在工程中领用的物资价值的问题。册亨供电局提交的《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二表上“***”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平时到贵州册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说明在二表上“***”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署。但二表上均加盖‘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根据本院对汇沣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其陈述:“***跟我说过没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这个**,只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5标包工程项目部**’。同时本院也对***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本案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这两个项目部公章我们都使用过的。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这两个项目部公章就没有使用过了”。综上,汇沣源公司、***代理人的陈述与***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挂靠汇沣源公司作为施工的主体,应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公章使用情况有清楚的认识,故***的陈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关于“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物资审定单后,这两个项目部公章就没有使用过了”的陈述。公章系具有在发生纠纷后认定合同签订双方主体的关键物品。本案中,汇沣源公司、***均未对案涉“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册亨10KV配网工程第五标包工程项目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说明其对此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至于在2016年汇沣源公司与册亨供电局重新对领用物资进行核对时加盖此公章,系汇沣源公司、***对公章使用管理中存在疏忽、大意。结合册亨供电局只要求汇沣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应由汇沣源公司承担《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州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及《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二表的结算后果即:汇沣源公司在工程中领用的物资为: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5616390.02元+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208527.62元=5824917.64元。同理,汇沣源公司退库物资也应以上述二表认定即:汇沣源公司退还册亨县供电局的物资计算方式为:2012年县级电网其他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退库金额(税价合计)1289143.71元+秧坝国有林场、黔西南板坝紫胶场基建项目物资核对表出库量(税价合计)89647.64=1378791.35元。 关于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是多少的问题。汇沣源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与册亨供电局签订的《工程物资结算审定单》注明“甲供材料入库、出库,领用数量存在差异,导致所有的甲供材料需与物资部重新核对后,物资领用金额以最后的财务结算金额为准”之后,于2016年对物资进行重新核对,汇沣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核对数据,汇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汇沣源公司认可本案审定的工程款为245.9785万元,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亦经过审定。故汇沣源公司实际使用物资应以册亨供电局核对数据为(税价合计)3906124.58元为准。综上,汇沣源公司尚欠册亨供电局物资价值为:5824917.64元-1378791.35元-3906124.58元=540001.71元,应由汇沣源公司返还册亨县供电局。 关于利息问题。案涉《贵州电网公司2012年第二批10千伏及以下配网工程[(兴义供电局)工程GZDWGZHBG-12-163第5标包线路工程]册亨供电局2012年新建项目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利息如何计付进行约定,但欠付物资款行为势必造成原告方损失,本院参照原告向被告主***的时间即本案立案时间为起点,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是否应扣减汇沣源公司购买的电杆款问题。汇沣源公司关于“已为原告支付电杆款80240元”的辩解,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水泥砼杆应属册亨供电局供应,不在合同价款范围内”。汇沣源公司所购买的电杆是否用于案涉工程范围之内,汇沣源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册亨供电局亦不认可汇沣源公司购买电杆的行为,汇沣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关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册亨供电局所认可的尚欠汇沣源公司工程款如何处理的问题。册亨供电局虽认可尚欠汇沣源公司工程款5万余元,但汇沣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亦未要求本院在本案予以扣减。故关于册亨供电局尚欠的5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物资款54000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以54000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承担534元(已缴纳),由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27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贵州汇沣源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共同承担1400元,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承担1400元(***已垫付,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册亨供电局支付给***,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