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程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文,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蒋其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除外规定,不受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规定限制;2、竣工图未经业主方认可以及供电局审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与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与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由业主方保管的,需上诉人与业主方一起去完成审批。被上诉人作为设计公司,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进行设计工作,业主方与上诉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负责设计工作,未竣工验收不能作为不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理由。
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2,208元及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贵州公路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至龙邦公路贵州境内惠水至罗甸(黔桂界)外电施工工程勘察工作,项目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境内。原告具体提供以下工作:工程设计方案、工程预算、出具初设、设施图纸、竣工图(通过业主认可,确保通过罗甸供电局对施工图纸的审批)。合同价按中标价500,800元的2.6%计算即130,208元。设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价50%,剩余费用按照业主拨付给被告的进度款比例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原告另负责到供电企业办理该设计的审查工作,必要时被告协助办理。参加被告工程建设部(或监理)组织的隐蔽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同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68,000元。同年7月,涉案设计工程全部完成并投入使用后,剩余的设计费62,20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原告负责设计的涉案电力工程的第一至第六标段项目已通过供电局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管辖问题,因被告是在答辩期满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故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合同价50%,剩余费用按照业主拨付给被告的进度款比例支付给原告。因对被告是否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上述约定,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竣工图(通过业主认可,确保通过罗甸供电局对施工图纸的审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未完成上述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同时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原告负责设计的涉案电力工程的第一至第六标段项目已通过供电局审批。故对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可依法向原告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计费62,208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河南新华元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费(以62,20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诉讼费803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制作的竣工图的电子版其已收到,认可应由其向业主方进行报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本案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适用一般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管辖异议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制作的电子版竣工图,认可上诉人为向业主报送图纸的义务人,因被上诉人并非业主方的合同相对人,报业主方审核认可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现被上诉人能够履行的义务均已履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问题故业主不予认可,或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在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原因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积极协调业主方及时完成竣工验收,上诉人的消极行为客观上阻却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06元,由上诉人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帅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