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4民初1040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电力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贵州国际商城4座10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45909W。
法定代表人:程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清。
被告:***,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与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032.00元,并从2016年元月起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承建正安县中观至流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上述工程相应劳务。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总价款为394,0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7,000.00元,尚欠原告177,032.00元,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和被告泰盛电力公司盖章认可,并承诺待工程验收后支付该款。2016年4月,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已移交遵义市供电局投入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所欠劳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泰盛电力公司辩称,被告泰盛电力公司确实承建了正安县中观至流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但现在仅使用一部分,有一部分还未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大概有一百多万尚未支付。但被告泰盛电力公司不清楚原告所说的结算,被告公司章是怎么加盖上去的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施工单价和总价、工程量及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均认可,但尚欠原告的款项并不是原告诉请的177,032.00元,而是在几千元至一万元之间。该工程后面移交给了丁建平,后面的情况我不清楚,且至今该工程未完工,亦没有决算。2016年5月,我退出后,该工程由泰盛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平兄弟丁小伟负责施工,该款应由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泰盛电力公司虽对结算单上加盖的泰盛电力公司印章的真伪持有异议,但泰盛电力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印章真伪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对施工单价和总价、工程量及原告出示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吴兴江,金额为318,000.00元,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收条,原告质证否认收到该款,由于该收条载明时间在双方结算单载明的时间之前,涉案工程双方认可的总价款为394,032.00元,如果***在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18,000.00元的情况下再向其出具欠款金额为177,032元的结算单违反了逻辑规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承建正安县中观至流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部分劳务,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涉案工地提供架线、消缺劳务,并约定了相应的劳务单价。2015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为394,03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17,000.00元,尚欠原告177,032.00元,被告***与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结算人处签字并加盖印章进行了确认,并注明此款结算完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承建的正安县中观至流渡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提供架线、消缺劳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约定结算完付清,被告***和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二被告直到现在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二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77,0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上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实际差欠原告劳务费为5,032.00元,但其提供的载明金额为318,000.00元的收条形成于结算单之前,且被告***不能说明具体支付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对结算单上的签章持异议的问题,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司法鉴定相关事项并指定提交鉴定申请的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泰盛电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泰盛电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泰盛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减半收取1,920.00元,由被告贵州泰盛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 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坤
书 记 员 赵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