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01民初190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玉华,日介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住地所: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丁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闻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海平,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钟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以下简称凯里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三公司)、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华、刘小华,被告凯里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冠尧,被告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电力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垫付款7417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亿林公司的合同签订人、项目负责人甘小静对***说已在凯里供电局处承揽得在凯里市舟溪镇的电网输送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工程,并要求***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开展工作,***随即组织劳务队伍进场开展了工作。2015年1月,江苏电力三公司以总承包的形式承揽得的凯里供电局输变电工程,分包给亿林公司,由甘小静与江苏电力三公司订立的《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施工分承包合同》给***看,给了***副本一份。为了便于工作,经***口头要求,亿林公司同意在舟溪镇设立了由***全权负责的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工程管理部的劳务队伍,负责该工程全部施工工作、订立劳务协议、安排劳务人员工作、审定和发放劳务人员的报酬,租用办公室及劳务人员的食宿屋舍和施工车辆,采购材料,支付征地、占用土地和协调村镇小组及农民的费用等一切日常事务工作,开展工作的费用全由甘小静支付给***,由***再行支付。***的劳务队伍2014年12月进场,2015年3月正式开工,同年12月完工。现劳务队伍已撤出,这期间,甘小静只拨2716910元给***,而***做的工作费用已达3461359元,尚欠741745元未拨付给***。***已将甘小静拨付的2716910元全部支付完毕,尚欠龙继杰等劳务人员劳务费、车辆租赁费、劳务人员工伤住院费、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1745元,上述欠款亿林公司推说凯里供电局、江苏电力三公司未拨款,要***自己去应付其他劳务人员,***已无法应付,经***多次索要无果,亿林公司拖欠欠款已半年之久,劳务人员找***,***想尽力法垫付了以上欠款。综上所述,***是该劳务队伍的召集人和其中一员,为被告垫付了资金,***受雇于亿林公司,为公司做了3461359元的工作量,亿林公司只拨2716910元,拖欠***741745元,造成***的经济受到损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如上诉请。
凯里供电局辩称:1、凯里供电局与江苏电力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凯里供电局已依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2、江苏电力三公司及亿林公司均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亿林公司与***达成的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亿林公司与***,该劳务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均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与凯里供电局无任何法律关系。3、亿林公司虽与***个人构成个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仅约定***个人劳务工资为每月1万元,在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仅能依据双方构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亿林公司承担向其支付每月1万元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代替其他劳务人员向亿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故***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4、***虽为亿林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等共计741745元,但上述费用系***自愿为亿林公司垫付,与他人无关,并不属于劳务合同法定或约定权利义务,***应当提起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诉,同时,凯里供电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江苏电力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法承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我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亿林公司签订了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施工分承包合同,亿林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各项证照齐全,整个分包过程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发,项目工程如期推进,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等各项管理有序、可控,目前,涉案工程施工阶段已完成,正在进行工程结算。2、***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项目部从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由亿林公司完成,且工程款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亿林公司辩称:1、***与案外人甘小静是合作关系;2、***的工作内容是劳务,除劳务以外的工作内容并不由***负责;3、亿林公司通过甘小静向***支付了各项费用300余万元,并未欠付***所谓的劳务费,诉状中说到的龙继杰、肖登荣、付先涛等人的劳务费以及马帮的运输费,均由甘小静支付,原告诉请的金额存在不实之处,对***诉请的劳务费和垫付款,亿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4、如***起诉的为劳务纠纷,涉及的报酬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凯里供电局作为发包人将凯里500千伏变电站220千伏送出工程发包给江苏电力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凯里500千伏变220千伏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2015年1月30日,江苏电力三公司与亿林公司签订《凯里500KV变电站220K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施工分承包合同》,由亿林公司承建凯里500KV变电站220K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的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亿林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设立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明确该工程管理部属劳务队伍,由***负责,***对该工程的协调、施工等日常事务工作进行全面管理,***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万元,其他劳务人员由***聘任,工资由***确定支付。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与龙继杰等其他劳务人员签订《贵州电力施工企业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合同书》及《电力施工劳务协议书》,并组织相关的劳务人员对涉案工程开展了施工工作。期间,亿林公司向***拨付了部分工程及劳务费用。工程完工后,***与亿林公司对劳务工作量、账目等未进行结算。嗣后,***以亿林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其已垫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用741745元,要求亿林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凯里供电局、江苏电力三公司及亿林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劳务费用741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亿林公司设立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并明确原告***为负责人,由***负责对涉案工程的日常工作事务进行管理,劳动报酬定为每月1万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对工程劳务、工作量、账目等进行结算。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完成了3461359元的工作量,亿林公司只拨付2716910元,***为亿林公司垫付相关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及其他垫付款项共计741745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对于其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及亿林公司均陈述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亿林公司与***没有进行劳务结算,故***所完成的劳务工作量无法确定,对于***所提供的票据是否是由其本人给付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亦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里供电局、江苏电力三公司及亿林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原慧
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
人民陪审员  金朝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继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