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601民初720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枇杷村光明组**,身份证号:522130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钟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谢海林(实习),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的代理费1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的工资40510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受伤工人孟正文的各项赔偿费用162641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服务工程的车辆租车费用54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上述费用的利息375237.6元;6.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承榄的凯里500KV变电站220K送出工程中的土建部分A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署《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送出工程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施工分承包合同》,被告则将其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获得的土建部分施工A标段施工工程内容委托原告独立完成,并于2015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关于设立“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的意见》。根据被告在《关于设立“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的意见》上的授权委托,原告的代理权限为:1、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设立“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2、明确该“工程管理部”属劳务队伍,授权原告***全权负责(管理)该“工程管理部”;3、授权原告***对被告承接“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的协调、施工等日常事务工作进行全面管理;4、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报酬(代理费)为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整;5、授权原告以被告名义聘任其他劳务人员;6、授权原告***代理被告确定聘(用)的劳务人员的工资金额,并以被告的名义向这些工人支付工资。根据被告的上述授权委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授权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为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下列费用,并赔偿原告垫付下列费用的利息:一、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16个月的酬金160000元;二、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05104元;三、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塾付工人孟正文因工伤发生的住院费、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162641元;四、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垫付服务于工程的租车费用54000元;五、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垫付上述费用长迖24个月的利息37523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在《关于设立“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管理部”的意见》上所有授权委托的事项,并替被告垫付了为完成其授权委托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方的诉求在凯里市人民法院的(2016)黔2601民初1908号判决书已经进行判决,本案被告在该判决书中所有辩称人民法院均予以采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该案原告方的诉请与本案原告方的诉请事项完全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由于凯里市人民法院的(2016)黔2601民初1908号判决书已经处理,第五项诉请基于前四项存在,已经处理,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利息;3.原告方所诉请的事实当中涉及到代理费,但该意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代理费也就不存在,所以原告在事实理由中所诉的代理委托不成立,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收到凯里市人民法院的(2016)黔2601民初1908号判决书后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原告均为***,前诉被告为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诉与后诉尽管诉讼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为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同,应当认定为同一当事人。从诉讼标的上看,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本案中,即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A标段的劳务费,因此,前诉与本诉是相同的。从诉讼请求上看,前诉是要求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承担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工程的劳务费,本案公要求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凯里500KV变电站220KV输出电网建设工程A标段施工工程的劳务费。故贵州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重复起诉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7606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林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倩
书记员江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