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2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门区乌龙坝镇吴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司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阜蒙县伊吗图镇兴隆窝铺村张家洼子27号。
委托代诉讼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九波,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
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九波、***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王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上诉人郭九波,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错误。阜新市清河门区二标1#、2#楼和三标3#的实际施工人郭九波是经棚改办指派挂靠的我公司郭九波又将工程分包给***,***雇佣本案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应由郭九波负责发放工资。该工程的全部项目款已给负郭九波,其尚欠上诉人的管理费,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给负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拖欠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公司、郭九波、***连带给付工资2804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在**公司承建,郭九波转包,***再转包的清河门区建设1、2、3号楼工地,从事主体砌砖工作。至工程结止,共拖欠***工资2804元。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承担给付***的给付责任,应该驳回诉讼请求。阜新市清河门区2标,1号楼2号楼和三标3号楼实际施工人是郭九波,当时由棚改办指派挂靠到**公司,郭九波已**公司的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九波又将工程分包给***,***找***到此工地干活。由郭九波负责发放工资;2.答辩人**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付给郭九波;3、***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诉讼请求。
郭九波辩称:**公司说把钱给我了属实,这个事和**公司没有关系。第一次开庭时候***说的我已经给了他***120万,我已经不欠他钱了。至于他欠不欠工人钱是他的事,跟我没有关系。而且棚改四期干活都是我个人独立核算的,我个人认为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我全部承担。
***辩称:这个活打干上当时就没有给钱,过年节的时候给2万3万的,大伙平均分了,郭九波妻子大约在2013年又给了10万元或者是12万元,当时在工地就给大伙分了。总体给拿这些钱,而且这个钱我没有经手。他们找劳动局了,劳动局也给开了一部分工资,但是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场。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在清河门区工程从事瓦工工作,计件工资。该工程系以**公司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郭九波,其挂靠在**公司名下。后郭九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等来此工程干活,欠***、赵志刚、姚福军共计9440元工资。2016年2月3日,阜新市清河门区劳动监察大队扣除郭九波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上述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20%的工资,即给***等三人发放工资1600元,现尚欠三人工资7840元,其中欠***26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日益增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中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颁布在本案劳动事实之后,但可以看出国家越来越重视保护农民工权益。案涉工程系以**公司名义与清河门区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郭九波是挂靠在**公司名下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雇佣***干活。**公司获得了利益,即收取了管理费,**公司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不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也就是**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郭九波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又雇佣***在工地干活,未给付全部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应承担清偿责任,郭九波对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不力应承担责任,其二人应对***的劳动报酬负有给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九波、***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共同给付***工资2613元;二、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九波、***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九波、***共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并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而原审确定的工资数额,时基于农民工上访后,由劳动部门确定的基数并先行发放了20%,本案讼争的工资数额是剩余的80%,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光
审 判 员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楠
书 记 员 韩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