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292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栎城乡人民政府院内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62585U。
法定代表人:薛铁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96571.9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9月17日签订《钢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蔡县华锦.致雅居3、6、7号楼钢筋工,3号楼的面积12697.49平方米、6号楼的面积17693.64平方米、7号楼的面积8904.62平方米,合计39295.72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3%计(39295.72平方米×38元×3%)44797.12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施工的车库部分,平方米按照90月计价(部分价款是140元也按照90元计算),每平方米被告已付38元、剩余52未付,(3号楼468.1平方米、6号楼面积372.83平方米、7号楼面积154.74)995.67平方米,还剩(995.67×52)51774.84元上诉两项款项96571.96元未付,由于***承包的是裕达公司的工程,且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我与原告有书面合同,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结算约定,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还有3%是作为质保金存在,目前工程还没有验收,昨天公司去验收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没有通过验收。昨天几家公司去验收车库也没有通过,我现在没有办法和原告结算。我的技术人员多次通知原告去维修,原告迟迟不维修,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原告也没有干完。
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不对。这个项目是河南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与原告起诉状起诉的新蔡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劳务分包方面,我公司是与新蔡县永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具体劳务分包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裕达公司承建新蔡县华锦.致雅居工程,该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新蔡县永发劳务公司。2018年9月17日,被告***将其承包新蔡永发劳务公司的钢筋工程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协议,原告***的施工范围是:3#、6#、7#楼。该合同的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结算:“主楼施工至六层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原告***)已完成工程款的80%,以后每六层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的80%。主体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90%,楼层清理完成后甲方给予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主体工程检测合格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2019年10月27日,被告的技术员钮新愿代替被告***与原告***签订新蔡县华锦.致雅居劳务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的第五条劳务款结算依据及单价:本工程所有钢筋劳务、钢筋安全文明施工及钢筋相关工作的人工费以建筑面积为准,非人防车库90元/平方米计算,人防工程车库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在车库劳务结算中,被告***只按38/平方米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另外,本合同没有车库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劳务费的约定,现在原告已完成车库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在车库费用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明确具体,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库部分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为(995.67×52)=51774.84。关于车库以外的钢筋劳务费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下余3%的质量保修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裕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新蔡永发劳务公司,裕达公司是否欠付新蔡永发公司的劳务费用,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裕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51774.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负担509元,由被告***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