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新蔡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4726号
原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新蔡县栎城乡人民政府院内2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62585U。
法定代表人:薛铁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地址新蔡县开元大道与仁和大道交叉口市民之家西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358949317C。
负责人:梅立冬,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地址新蔡县黄楼镇黄楼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282841898545XC。
法定代表人:魏新华,该院院长。
原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达公司)诉被告新蔡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蔡卫健委)、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被告新蔡卫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426.3元及利息(利息以518426.3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总承包的建筑企业,2016年10月26日中标新蔡县练村等六乡镇卫生院病房楼、医技楼建设项目,第六标段黄楼卫生院医技楼项目工程。并与被告新蔡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对合同之外的辅助等工程,双方以现场签证确认。2019年8月16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质量评估报告》,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合格。2020年6月20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21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合同内以及签证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总工程款2493009.3元。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垫付大额的人员工资和材料,被告的拖欠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蔡卫健委辩称,原告起诉新蔡卫健委属于法律主体不适格,在2016年招标时是以新蔡县卫健委名义,将包括黄楼卫生院在内的六家乡镇卫生院医技楼整体招标,分为六个标段,建筑公司中标后分别和所中标的标段卫生院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实际的发包人为乡卫生院,并且之后的资金支付也是乡卫生院通过财政资金进行支付,新蔡卫健委并未参与具体的合同履行,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新蔡卫健委向原告宏裕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宏裕达公司为新蔡县练村等六乡镇卫生院病房楼医技楼建设项目第六标段中标人。招标人为被告新蔡卫健委,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宏裕达公司同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黄楼镇卫生院医技楼。工程地点新蔡县黄楼镇。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2380723.5元,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75902.37元。在付款周期中约定,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7%,剩余3%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2020年6月20日新蔡卫健委、原告宏裕达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合格。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2017年8月4日支付714583元,2018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11日支付86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974583元工程款,下欠406140.5元。原告宏裕达公司为准备项目的施工,进行转运土方、清淤等工程,原告同监理单位进行了现场签证,共三份现场鉴证单。该三份现场鉴证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现场鉴证单中工程造价为110725.99元。为此原告宏裕达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新蔡卫健委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河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宏裕达公司同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宏裕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建设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2380723.5元,冲抵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已支付的付1974583元,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还应支付工程款为406140.5元。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原告宏裕达公司为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确定现场鉴证单中的工程价款为110725.99元。综上确定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还应支付原告宏裕达公司的工程款为516866.49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原、被告在2020年6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此时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利息计算应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宏裕达公司为查明签证单上费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应当负担。原告宏裕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新蔡卫健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义务,且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新蔡卫健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866.49元及利息(利息以516866.4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2.13元,由被告新蔡县黄楼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