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128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1生,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民,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生,住新蔡县。
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5生,住新蔡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0生,住新蔡县。
原告:刘运良,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杨建平,男,汉族,1979年1月27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又名赵鹏程),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周潢路南段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周潢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62585U。
法定代表人:薛铁蛋,系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蔡县永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今是街道干宝大道东段北侧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462EXX9J。
法定代表人:周居鹏,系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运良诉被告杨建平、***、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裕达公司)、新蔡县永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永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良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民,被告河南宏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被告新蔡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组劳务报酬135973元,支付***、***泥工组劳务报酬53790元,支付刘运良劳务报酬13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9年10月份,上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建平,在其承包的新蔡县华锦致雅居项目工地上做木工、泥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木工组劳务报酬135973元,***、***泥工组劳务报酬53790元,刘运良劳务报酬13215元,共计202978元。该工程由被告河南宏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建平与河南宏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建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承包被告***承包的华锦致雅居项目3号、6号、7号楼的砌墙粉墙的劳务工程,合同内的已付301000元,合同外的其付10元,其他还没有结算,因其身体原因现回四川家中。
被告***辩称,1.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四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雇佣过四原告从事过任何劳务活动,因此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无任何法律依据;2.答辩人***为被告新蔡县永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答辩人***代表该公司与被告杨建平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书,且该公司已就被告杨建平所完成工程量超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杨建平所承包的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应在工程全部竣工后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双方才进行最终结算,综上,四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河南宏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该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杨建平与我公司工作人员***签订有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与新蔡县永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原告所列举的欠条在法律上与我公司无关,因为杨建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质辩。对原告刘运良提供的结算单:木工刘运良所剩工程款13215元(壹万叁千贰佰壹拾伍元),结算单上没有被告杨建平的签字,不能确认为被告杨建平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被告河南宏裕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新蔡永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宏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蔡县华锦致雅居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劳务报酬总价款暂定为32000000元……被告***系被告新蔡永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新蔡华锦致雅居3#6#7楼项目。2019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杨建平(乙方)签订承包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致雅居二次结构主楼工程承包给乙方。四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建平,在其承包的新蔡县华锦致雅居项目工地上做木工、泥工。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189763元,被告杨建平分别给原告***、***、***出具结算单2张:(1)“结算单:上砖、打灰,***共计150890元,借支97100元,剩余53790元(伍万叁千柒百玖拾元整)2020.8.17出单人:杨建平叶娜。(2)结算单:老邹木工华锦致雅居6#木工二次结构工程款剩余141973元(壹拾肆万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减去借支陆仟元整,剩余135973元(壹拾叁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整)出单人:杨建平2020.7.2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关系;二是被告河南宏裕达公司公司和新蔡永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新蔡县华锦致雅居项目工程系被告河南宏裕达公司承建项目,被告河南宏裕达公司与新蔡永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被告新蔡永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杨建平。原告***、***、***、由杨建平雇请到上述工地从事施工,受杨建平管理并发放工资,其与自然人杨建平形成雇佣关系,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现三原告主张被告杨建平尚欠劳动报酬1897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平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新蔡永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被告杨建平签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新蔡永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杨建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被告新蔡永发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法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河南宏裕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运良主张的木工款13215元,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5973元,支付***、***劳务费53790元,被告新蔡县永发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66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清
人民陪审员  王殿民
人民陪审员  熊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