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2民初2239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国,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通许县明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周潢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680762585U。
法定代表人:赵文芳,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东晓,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10月份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开封市智扬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的“开封智扬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实际负责施工人是被告***。在实施过程中,被告***因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现金2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向原告言明,过些日子有钱了就立马给你,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借款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总以工程款没下来,下来就给原告为由,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一分钱。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诉。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借条为***个人名义出具,宏裕达公司并未向***借款并出具借条。2、涉案借条不能显示借款的用途或去向为“开封智扬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3、宏裕达公司没有追认或许诺过***可以为涉案工程对外借款。4、涉案借条***也不是以宏裕达公司名义或以项目经理名义签订的,故不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依据法律根本得不出宏裕达公司应当对***以个人名义形式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原告对宏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宏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也没有向原告***借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2016.10.7”。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条签名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鉴定,被告***未配合提供鉴材。
另查明,本院(2020)豫0222民初89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50000元、2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借款虽有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配合提供鉴材,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此借款与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或公司委托借款,故对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以26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