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1690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代理人史春贤,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玲玲,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普罗旺世·塞纳维斯区块三区2号楼20层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J6X263。
法定代表人王一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春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因未交社保);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到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工作,约定底薪3000元加提成,每月月底发放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交社保。2021年4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被告均予以拒绝,后被告多次表示要辞退原告。2021年4月23日,原告无奈之下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予以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未果,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存在欺骗性恶意性,我公司员工工作6个月以上都缴纳社保,原告没有要求缴纳社保,原告离职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为原告推荐另外一家公司工作,原告去该公司上班后不合适又离职了。原告的诉请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标书员一职,2021年4月23日离职,月工资3000元。
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户名**,交易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4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4月23日,对方户名王一鸣分别向**账户转账2030元、3000元、3000元、3200元、6600元;2021年3月30日、2021年4月7日,白菲菲(财务)向**转账3266.69元、100元。
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姓名**,月薪3000元,入职时间2020.10.9。
被告提交的王一鸣与原告的微信聊天纪录显示,王一鸣称给原告多发了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发送点赞的表情。
2021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字[2021]1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2021年4月23日离职,工资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均称原告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23日,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半年,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5个月半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其多发了半个月的工资,原告亦表示认同,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乔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