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9民初987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周潢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志建,男,1975年4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达公司)、任志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仪、张振楠、被告宏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73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的问津园绿化工程提供技术指导,被告河南省宏裕达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追要无果。
被告宏裕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劳务关系,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我方将问津园绿化部分交由任志建承包符合法律规定,且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任志建辩称,1、原告与被告任志建虽存在劳务关系,与宏裕达无关;原告的起诉数额不对,后来又支付给原告五千元;被告聘请原告做为技术指导,原告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维护被告的权益,但在劳务过程中由于原告的提供技术指导错误的原因造成被告返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支付;要求利息无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宏裕达公司中标新蔡县问津园建设项目,同年10月10日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宏裕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志建,任志建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技术指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经结算任志建于2105年1月12日向***出具一份金额为30737.50元的欠条,后***向任志建出具一份领条证明剩余工资为2573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被告任志建从事工程建设技术指导,双方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在原告付出相应劳动后,作为雇主的任志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被告任志建尚欠原告***25737.50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任志建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建承担支付25737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裕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任志建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但并不是本案其与被告任志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本案只是一种因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侵权责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宏裕达公司与本案原告间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宏裕达公司对于本案的债务不具有支付责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志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57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任志建负担476元,原告***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