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中路3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172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5号楼09号商铺东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0374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5号楼09号商铺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03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18日收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其未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