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执1577号之一 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5#楼09号商铺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035D。 关于***申请执行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豫0402民初4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5798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不动产登记、公积金登记中心等,查询财产情况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9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579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张 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