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执恢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楼**商铺东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03741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楼**商铺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035D(1-1)。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4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7003556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登记部门查询机动车辆、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产/土地信息等,查明情况为: 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不足百元。 2、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公积金。 3、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院(不动产权证书(明)号:平国用(2009)字第S××1号)、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西段南侧(不动产权证书(明)号:平国用(2016)字第S××1号),本案均处于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1月4日;其他人名下未查询到不动产。 4、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DA××**、豫DH××**的汽车,本案处于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1月4日;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询到车辆。 5、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68000元,本案冻结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3月22日,已执行到位300000元,扣除20000元执行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申请人。 以上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解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为失信被执行人。 经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200000元,剩余未执行标的681355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该案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书面同意。申请执行人有权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有权向本院申请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陈 强 执行员 田 昕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