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执异312号 异议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5#楼09号商铺东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460374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中路3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519172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5#楼09号商铺西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1103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环保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9日发出拍卖公告,拟对包含异议人***所主张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汇合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世项目5、6、7号楼底商房产进行拍卖。汇合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汇合公司称,一、(2021)豫04执141号评估、拍卖公告中拟评估、拍卖的房产已在抵押、查封前向第三人出租、出售,异议人对部分房产不享有所有权。1、部分房产属于***××安置房。2、部分商铺在查封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如进行评估、拍卖会影响第三人的承租权。3、有三处房产已经出售给案外第三人,不应当在本次评估、拍卖范围。二、本次评估、拍卖申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产于2017年1月3日抵押给叶县农村商业银行。绿城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又于2019年6月11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至今两年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82条规定,评估、拍卖程序应当于执行立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启动。申请人执行立案已两年多,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次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三、汇合公司除了与绿城环保公司一案外,还有其他案件未执行完毕,如本次拟对异议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则应当在其他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参与案件分配后统一处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4执141号评估、拍卖公告。 申请执行人绿城环保公司称,一、汇合公司认为其名下房产已经向第三人出租、出售,其对部分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并且如果存在异议理由为何在2017年6月13日第一次查封已过四年时间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汇合公司认为评估、拍卖申请程序不符合法律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82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并非汇合公司所述30天内启动。三、汇合公司认为应当在其他债权人参与案件分配后再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债权人希望参与分配,应当依法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如有必要也应在拍卖后再进行分配,不应以分配为由影响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绿城环保公司与***、汇合公司、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绿城环保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对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世项目5、6、7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平房预售证第【2016】085、086、087号)地上部分包括:5号楼底商1层、2层含(101铺、201铺-110铺、210铺);6号楼底商1层、2层含(201铺、101铺-207铺、107铺、108铺);7号楼底商1层、2层含(101铺、201铺-106铺、206铺)予以查封,限额2000万元。并于2017年6月13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6月4日续行查封至2023年6月3日。 绿城环保公司与***、汇合公司、易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04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1343701.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34370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易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6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014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合计123608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平顶山市绿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绿城环保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豫04执他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本院执行。2021年4月1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1年8月19日本院发布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汇合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本次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汇合公司名下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在拍卖前,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而汇合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构成撤销评估拍卖的事由。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汇合公司提出案涉部分房产已经出租、出售问题。即使案涉房产存在出租、出售情况,也应当由承租人、购买人提出异议,经相关异议程序予以解决,汇合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撤销评估拍卖的理由。二、关于汇合公司提出评估、拍卖程序应当于执行立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启动,故本次评估、拍卖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经查,并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在执行立案之日三十日内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否则评估、拍卖无效或撤销的相关规定,因此,汇合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成立。三、关于是否应当在参与分配确定后再进行评估、拍卖的问题。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参与分配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是否参与分配不影响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因此,汇合公司请求撤销评估、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汇合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平顶山市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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