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8771号
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陂头吓社区深圳岭南工业园(103栋)厂房B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00700U。
法定代表人:林再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霜,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大道与河心南路交汇处东南侧新地中央花园2号楼0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00215A。
法定代表人:陈华。
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339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6339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有267000元);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人民币20643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即承包单位)与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单位)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道与碧眼路交汇处东南侧“新地中央花园、新地中央广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1381695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分4期支付,其中第“4.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尾款,约:276339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叁仟叁佰玖拾元整)(具体金额于结算后为准)。5.本工程不留维修金,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壹年”。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备案单位:深圳市或区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方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人防合同任务。该工程2015年10月初竣工,2016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并取得《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单位也早就投入使用。该工程设计没有变更,所以无需办理工程结算,因此合同价即工程价13816950元。被告至今尚欠尾款1763390元未付,岭南人防公司曾去人去函催讨多次,但被告至今不付。由于尾款需要在验收合格后付清,2016年1月17日即验收了,因此逾期未付款项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代理人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工程在2014年元月17日开工,在2015年10月15日竣工,2016年5月26日取得深圳市光明区民防办的人防备案,一年的保修期,在2017年1月16日结束,即原告已经完成了表修义务,该工程实际上有增加工程量59683.7元,但原告不予计较,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13297018元,即剩下519932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都是说资金紧张,没有钱支付,加上后期被告公司内部股东有矛盾,所以谁也不愿意支付。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8日,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双方签订《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道与碧眼路交汇处东南侧新地中央花园、新地中央广场项目,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2、合同价暂定13816950元,承包范围为根据深圳市中泰华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施工图纸(2013年3月第二版)人防工程图纸、招标文件和说明,完成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安装及验收,含平战转换中人防地下室安装工程。(具体的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如有调整,甲方另行通知);3、工程款分4期支付,最后一期门扇及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结算尾款2763390元(具体金额于结算后为准);4、本工程不留维修金,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壹年;5、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方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及调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证书》。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设计未变更,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38169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339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3560元,尚欠1763390元至今未付,并提供《深圳市人防地下室防护防化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及《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证书》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7633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应自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即2016年1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担保费4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岭南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担保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商业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海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58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