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8680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1栋2单元12-3号,组织机构代码:L46110494。
经营者:谭建国。
委托代理人:段姣姣,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枫,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22号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96213。
法定代表人:徐太华。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渝彬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莉、周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姣姣、熊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彬公司诉称,被告因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建设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合同就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58037.88元租金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共计58037.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以应付未付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欠款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央城市花园1、2、5、6、7#楼工程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钢管、顶托、套筒、扣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工程完工止;钢管日租金0.01元/米、修理费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修理费0.1元/套,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维修费0.3元/套,套筒日租金0.015元/套、维修费0.1元/根,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由承租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造成租赁物资损坏的,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赔偿金,逾期超过一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交纳租金者,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原租金、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仍然照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9日共向被告发货钢管24024米。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71351.2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归还钢管6242.9米。后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审理中,原告称因向被告发货数量不多,被告收到物资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底,自2014年12月才因租金未及时支付开始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故原告请求租金的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钢管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付原告租金71351.28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6686.6元(17781.1米×6元/米),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8037.88元。
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的租金,并由承租方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日按所欠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当为欠付租金,不包括赔偿金。综上,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欠付原告的租金分段计算,共计产生违约金13250.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58037.88元。
三、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3250.78元。
四、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渝彬国鸿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65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65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周凤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文 婷
书 记 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