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与管叔荣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5857号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曹家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9906130Y。
法定代表人:母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英,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2幢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96213。
法定代表人:徐太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溪建材公司”)与被告***、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公立、人民陪审员徐官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溪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英、张琳,被告***、被告大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溪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1086355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108635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挂靠被告大力建设公司,承建重庆市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1.2.5.6.7号楼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在2013年12月21日,以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预拌砼数量和单价;2.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日止(以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预拌砼计划通知单载明的时间为准);3.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双方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商砼款,若甲方每月未付清所欠商砼款,甲方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息支付给乙方;4.争议、违约与索赔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预拌砼供应义务,2018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二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商砼款15503797.5元,实际支付14417142.5元,尚久原告商砼款10863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不是合同的主体,没有支付商品砼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只能要求大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原告请求***和大力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大力建设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从签约主体上看,使用方(简称甲方)为大力建设公司,落款处加盖的也是大力建设公司的公章,供应方(简称乙方)系原告。从《供应合同》内容上看,大力建设公司向原告订购预拌砼,由甲方(大力建设公司)按约定方式和日期向原告付款,每次付款都是由原告凭正规商品砼发票到甲方领款。***为甲方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虽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但经甲方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力建设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大力建设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部分尾款。2019年2月18日,作为合同约定的大力建设公司负责人的***,应原告财务人员要求进行了对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大力建设公司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86355元。虽然,***于2013年5月与重庆伸科实业有限公司洽谈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后,挂靠大力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重庆市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1、2、5、6、7号楼工程。上述合同只是约束***与重庆伸科公司、大力建设公司,与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告要求***承担共同支付款项的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是合同的主体,没有支付拖欠商砼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只能要求大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2.原告主张拖欠的商砼款1086355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2月18日,大力建设公司涉案的商砼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确定大力建设公司累计支付商砼款14417442.5元,另外,原告向项目部借款2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尚欠付商砼款886355元。原告在2019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条,确认大力公司欠款金额为886355元。原告主张拖欠的商砼款1086355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大力建设公司在对账时已经明确约定,货款不计息。即使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也只能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市场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和大力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求贵院予以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力建设公司辩称,***是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合同签订后的购销事宜,均直接发生于原告与***之间,***挂靠大力公司承接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项目工程属实,***系案涉合同实际施工人,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修建案涉工程产生的材料费应由***承担,原告应向***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月12月21日,大力建设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与首溪建材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一)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大足中央·城市花园。(二)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项目。(三)工程概况,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1、2、5、6、7号楼部分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量约30000立方米(方量以最终决算方量为准),每立方米人民币340元(以C30标号作参考,具体以第四条约定为准),预计合计人民币约1000万元(价格以最终决算为准)。(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见下表(附表格)。(五)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甲方施工现场送货小票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m³为单位;2.甲方可随时对乙方的砼运输车实际装载量过磅抽检,若抽检中发现误差超过国家计量允许范围(±2%),则抽检前已发生的50车供应的预拌砼按抽检检到的最小值计算。3.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1)本合同签订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元预付款。以后付款方式为累计月结80%付款,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商砼款的80%。若甲方没有付清所欠商砼款,乙方可停供商砼给甲方,直至双方达成一致为止,并在此期间甲方每天按欠款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息支付给乙方(所欠款照付)。如因非乙方原因甲方连续停工超过30天的,需在10天(第31天起计)内付清以前的所有商砼款。(2)主体封顶前商砼款应付至80%,尾款在主体封顶后60天付清。(3)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砼月结表之日起7天内确认砼供应量及金额,超过7天甲方未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小票数量和砼月结算表上注明的砼量及金额。(4)每次付款乙方凭正规商品砼发票到甲方领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六)甲方责任。1.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131930****,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帐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经甲方单位盖章后生效。甲方在使用混凝土前一天下午17:00前短信通知乙方,填写预拌砼生产委托单,由乙方派专人来取。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改供应计划的,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供应合同的其他条款还对乙方的责任、违约事项、争议、违约与索赔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供应合同》尾部,甲方(章)处加盖大力建设公司的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乙方(章)处加盖有首溪建材公司的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母梦克的签字。
二、《首溪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36份(37页)载明:单位名称大力建设公司,工程名称新天地一期(大足中央·城市花园),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2017年5月25日,几乎每月一份表,表中记载每日供应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方量、金额,以及双方月结算商品混凝土的方量及金额等内容,每份尾部均有需方单位大力建筑公司经办人和核对人签字,供方单位有首溪建材公司印章。
三、《中央城市花园对账单》一份(3页)载明:时间2014.01-2017.09,每月结算货款余额及每月支付货款金额,结算货款总额为15503797.5元,已付14417442.5元,均是从大力建设公司的账上转账到首溪建材公司进行支付的,应收账款为余额1086355元,大力建设公司韩霜签字,***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1.20;首溪建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9.25。
四、***挂靠大力建设公司承建“大足区中央·城市花园”项目,***为项目负责人。***在答辩状中虽称原告在2019年2月18日出具了收条向项目部借款2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被告尚欠付商砼款886355元,但其在庭审中确定欠款金额以1086355元为准。
五、二被告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的问题进行抗辩,认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高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0倍,不合法,请求法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息。
六、庭审中,本院归纳了争议焦点:1.《供应合同》买方的相对人是***和大力建设公司或者是二者之一;2.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计息起算时间和标准。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认同,无异议,且无补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之前,原告提起诉讼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供应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供应合同》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每日供货的具体数据和每月的结算数据,同时还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对帐单,已证明其履行完出售交货义务且经结算后,被告欠付货款1086355元的事实。不论购买方的相对人是***还是大力建设公司,均应按《供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购买方结算后未支付所欠货款1086355元,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原告向项目部借款200000元的问题,由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庭审中又明确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086355元,因此,本院对***所提出的借款问题不予以处理。同时,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等可提供证据另行诉讼。
下面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经庭审确认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本院认为《供应合同》买方的相对人是大力建设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从《供应合同》的外观来看,合同的首部明列的使用方(甲方)主体为大力建设公司,合同的尾部甲方(章)处加盖大力建设公司印章,而***只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因此,应认定合同的买方相对人为大力建设公司,***是大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签订合同的代表人。
第二,从《供应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131930****,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帐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经甲方单位盖章后生效。***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有大力建设公司的上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且其所签订的合同又经大力建设公司盖章,应认定该合同对大力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供应合同》的买方相对人应为此大力建设公司。
第三,从《供应合同》的履行来看,结算货款总额为15503797.5元,已付14417442.5元,均是按月从大力建设公司的账上转账到首溪建材公司账上进行支付的,因此,从大力建设公司每月支付货款的行为上分析,因大力建设公司对《供应合同》的认可和实际的履行,也应当认定大力建设公司是《供应合同》的买方相对人。
第四、对于***与大力建设公司的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大力建设公司约定的责任承担,只能约束***与大力建设公司,不能约束《供应合同》中的卖方相对人首溪建材公司。同时,由***作为挂靠人和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理或代表大力建设公司全面负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其以建筑施工企业大力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大力建设公司承担。
二、欠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计息起算时间和标准的问题。
第一,原告首溪建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基于被告大力建设公司2018年1月2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而请求按照《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每天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息。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不能超过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不能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每天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一计息的标准,严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时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抗辨理由成立,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计付。
第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按照《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商砼款的80%……主体封顶前商砼款应付至80%,尾款在主体封顶后60天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封顶的时间,但是根据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从《中央城市花园对账单》所载明的时间的次日起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首溪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8635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86355元为基数,分段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至付清全部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66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67.2元,由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灿
审 判 员  黄公立
人民陪审员  徐官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程 行
书 记 员  邓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