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伸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83号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44K5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蔓,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伸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139号北城绿景4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8336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3号2幢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496213。
法定代表人:**禹,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润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伸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科实业公司)、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寰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蔓,被告***并作为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大力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润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2500元(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全部付清时止;3.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律师费4万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化15%,按日计息,如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年化为24%的罚息,按日计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就被告***、***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2020年12月10日),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方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还无果。
被告***、伸科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合同上面的到期日有异议,到期日应该是2021年10月19日,不是15天。当初合同**后是没有填时间的,这份合同被告公司手上也没有,是填写的空白合同交到对方手上的。利息是关于这200万元的利息和上次开庭的400万元,我们公司还向相关的其他人借款6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支付给了另一家公司重庆宇之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之前约定的月利息2%,被告现在欠缺支付能力,希望能够把利息调低。
被告***、大力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HRC-JK-2020-00129059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账款;2.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以划款时间为实际出借时间;3.借款年利率15%,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乙方划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4.本合同项下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5.如甲方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偿还逾期金额为止,逾期欠款部分将按照年化利率24%按日计收罚息,日息=24%/360。
被告伸科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下称“债务人”)签订的HRC-JK-2020-00129059《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被告大力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根据甲方与***、***(下称“债务人”)签订的HRC-JK-2020-00129059《借款合同》的约定,债务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
2021年11月1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管辖法院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因本案纠纷,原告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所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支付律师服务费4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支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律师费。
本院另核实,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股东系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付款电子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重庆非税统一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伸科实业公司举示表格、中央城市花园明细表、客户付款回单拟证明支付了2021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但表格、中央城市花园明细表并无原告**确认,客户付款回单收款人也非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的期内利息,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即被告应当负担原告基于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的责任。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虽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但本案该两公司保证担保债务系该两公司股东债务,并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权益之情形,《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伸科实业公司、大力建设工程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止的期内利息,及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两江新区寰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重庆伸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0元,减半收取11450元,由被告***、***、重庆伸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腾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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