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4451号
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合川区合办处嘉陵街9号1单元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8902204J。
法定代表人:张云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毓妍,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蕾,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假日大道182号3幢1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67890083B。
法定代表人:萧兵,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政府办公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9843Q。
法定代表人:卢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费2007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73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暂计为52406.1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铜梁淮远古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塔机租赁服务,约定租赁塔机型号为QTZ63和QTZ40,分别对塔机约定了租赁价格,塔机租赁使用地为重庆市铜梁县。现工程已完结,QT263塔机2号从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8月25日总共工作了663天,QT263塔机1号从2014年5月6日到2015年6月30日总共工作了420天,总计租赁费335730元。工作完成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要塔机的租赁费,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索要,后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135000元的工程款后,就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截止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的200730元的租赁费,二被告均拒绝。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被告是淮远古镇的承包方,但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我们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分包合同已解除,相关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系铜梁淮远古韵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塔机租赁服务,约定租赁塔机型号为QTZ63和QTZ40,分别对塔机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塔机租赁使用地为重庆市铜梁县淮远古韵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催要塔机的租赁费,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塔机租金335000元,原告对支付的租金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35000元。剩余的200000元租赁费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塔机租赁合同》、重庆市建筑重机械备案证、委托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机租赁给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毕,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租赁物使用之后,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335000元,原告对此委托支付行为及塔机租金无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塔机租金的认可。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35000元,故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0元。对于资金占有利息问题,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债的加入是以自己的名义,以自己的财产并承担债务人的债务。首先,本案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并不能认定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确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次,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受托代为支付租金等,只不过是把本应该支付给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钱,直接替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了租赁费,省略了这笔钱在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流通环节。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所谓租赁费的实质,是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己的钱,不是以自己的财产与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起承担原告的债务,因此,不能构成债的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8.5元,由被告重庆志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柳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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