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7民初7879号
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B栋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94364G。
法定代表人:杜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政府办公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9843Q。
法定代表人:卢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晓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欠付工程款67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596.9元;(2)以欠付工程款1347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欠付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合川区文峰古街延伸段;2、工程地点:合川区文峰塔片区;第二条:承包形式及范围:1、甲方将基础的土石方开挖(含设计变更)以劳务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对其施工现场(工程)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治安管理以及成本控制等实施全面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2、乙方负责挖孔桩及电梯井基础土石方的开挖,并搬运开挖后土石方闻槽边2米外作填方,多余土石方堆放在建筑物外边线2米外。负责桩护圈砌筑和桩护壁砼的浇筑。第五条: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1、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人工挖孔桩(含电梯井基础)不分土方、石方、普坚石或特坚石等任何质地情况统一包干单价为200元每立方米;3、工程量的计算原则:(1)挖孔桩按施工图设计,图示尺寸计算;(2)页岩不做护壁。第六条:付费方式:单栋人工挖孔桩及电梯井基础的土石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收方结算后,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其余50%在单栋竣工后付清;第八条: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4、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5、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主材。被告博信建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祝选明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福玛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罗焱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福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做劳务分包工程,2014年12月1日,本工程项目已按要求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博信建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福玛公司工程款。
合川区文峰古街延伸段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的业主方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以(2018)渝0117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4日以(2018)渝0117破7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作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1月2日,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第十九页(四)经营方案载明:1.债务人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组建建设、销售、管理的专业团队并引入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的方式,负责文峰商业街22-26号楼(四合院)和延伸段开发建设、销售变现,招商运营和日常事务管理。经投资人同意,债务人引入世茂集团旗下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世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代建,代建费用按工程投入的5%计算。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不应解除,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该案的工程款;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3、本案的受理费等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将合川区文峰古街延伸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将该工程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川区文峰古街延伸段的基础的土石方开挖(含设计变更)以劳务清工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对其施工现场(工程)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治安管理以及成本控制等实施全面管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责挖孔桩及电梯井基础土石方的开挖,并搬运开挖后土石方离槽边2米外作填方,多余土石方堆放在建筑物外边线2米外。负责桩护圈砌筑和桩护壁砼的浇筑。第五条: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1、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人工挖孔桩(含电梯井基础)不分土方、石方、普坚石或特坚石等任何质地情况统一包干单价为200元每立方米;3、工程量的计算原则:(1)挖孔桩按施工图设计,图示尺寸计算;(2)页岩不做护壁。第六条:付费方式:单栋人工挖孔桩及电梯井基础的土石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收方结算后,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其余50%在单栋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即为67351元,经被告有关负责人审批后,表示同意支付。庭审中,被告举示的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向符飞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向杜长平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均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款。
2018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7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渝0117破7号决定书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作为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1月2日,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四)经营方案载明:1.债务人作为开发建设主体,组建建设、销售、管理的专业团队并引入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建的方式,负责文峰商业街22-26号楼(四合院)和延伸段开发建设、销售变现、招商运营和日常事务管理。经投资人同意,债务人引入世茂集团旗下重庆浚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海世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代建,代建费用按工程投入的5%计算。现被告未收到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通知。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3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67351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表、本院(2018)渝0117破申1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渝0117破7号决定书、重庆泽天物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014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单栋人工挖孔桩及电梯井基础的土石方完成全部承包内容,并经验收合格收方结算后,付该部分工程款的50%,其余50%在单栋竣工后付清。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即为67351元,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该工程款,其解除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条件成就,应当予以解除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故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0%即为67351元,逾期应承担相应利息。合同解除后,另工程款的50%即为67351元,亦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亦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且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3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67351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3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劳务分包合同于2021年9月29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福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34702元及利息,利息以6735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67351元的利息,以673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6元,减半收取1783.8元,保全费1271.49元,合计3055.29元,由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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