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街支行与某某,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2063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街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36310U。
负责人:唐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政府办公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9843Q。
法定代表人:卢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A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095724。
法定代表人:徐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男,员工。
被告:李闽江,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选明,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红,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露,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华,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人和街支行)诉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建设公司)、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融资担保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各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 473 500元及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利息36 973.55元,共计1 510 473.55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1473500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36 973.55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商融资担保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以其全部财产对诉讼请求第1、4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以其全部财产对诉讼请求第1、4项所涉债务的24.99%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博信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重银人和街支贷)字第01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4.75%,贷款逾期则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浙商融资担保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分别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外,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对贷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为5.2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博信建设公司支付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博信建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博信建设公司,李闽江、***、祝选明辩称,对贷款发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合同没有把上述费用明确具体包含在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上述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无力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卢志红辩称,被告系担保人不是主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及贷款余额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从未签署过本案的保证合同,即便本案借款是真实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各方签订的《联合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浙商融资担保公司需基于被告授权才能代表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从未授权浙商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且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便被告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况且主合同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即使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成为保证人,其不明白借款用途,被告作为新的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重庆银行人和街支行系重庆银行辖属的支行。
重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名称变更为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6月2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商融资担保公司(乙方)、卢志红(丁方)、***(丁方)等签订《联合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合作额度为意向性的最高限额,具体业务按照甲方授信审批权限逐笔审批,额度为930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止,乙方基于丙丁方的授权代表丙丁方与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丙丁方无条件遵守本协议及保证合同并承担合同责任和义务。同日,被告卢志红、***向重庆银行提交了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承诺不可撤销的授权重庆浙商融资担保公司代理本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具体保证合同,本人不再就具体融资客户另行与重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凡重庆浙商融资担保公司代理本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以及其他一切有关文本、合同、协议等,本人均予以承认,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担保内容及担保方式以浙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联保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为准。联保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比例:
丙方
丁方
共同承担的担保责任比例
重庆千叶集团有限公司
叶定坎(实际控制人)
21.06%
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卢志红(法定代表人)
15.79%
重庆诚泰通信连锁有限公司
陈成宽(法定代表人)
10.53%
重庆小林被服有限公司
林良快(法定代表人)
10.53%
重庆市朗萨家私(集团)有限公司
吴应荣(法定代表人)
10.53%
重庆莱诺时装有限公司
梁贤安(实际控制人)
5.26%
重庆市国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黄良明(法定代表人)
5.26%
重庆长征电控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章永远(法定代表人)
5.26%
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5.26%
重庆强宝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叶志强(实际控制人)
5.26%
重庆驰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吴松谦(法定代表人)
5.26%
2016年7月29日,被告博信建设公司(乙方)与重庆银行人和街支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重银人和街支行贷)字第01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4.75%,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浙商融资担保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签订《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对(2016)年(重银人和街支行贷)字第018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了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博信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 473 500元、利息36 973.55元。原告陈述根据《联保协议》,除了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志红、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未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保证人均按照比例偿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1 473 5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未偿还,未偿还部分由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志红、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按照联保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其中重庆市锦天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卢志红应承担75.01%【15.79%/(15.79%+5.26%)】、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应承担24.99%【5.26%/(15.79%+5.26%)】。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博信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剩余款项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责任。故被告博信建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473 500元、利息36 973.5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商融资担保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卢志红辩称其未授权浙商融资担保公司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的24.99%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按照联保协议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街支行借款本金1473500元、利息36 973.55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24.9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 394.26元,减半收取9197.13元,由被告重庆博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浙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闽江、***、祝选明、卢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超
 
 
 
                                二○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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