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2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太古湾道14号太古城中心3座18楼。
申请执行人:**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7楼H单元。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建筑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日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汇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汇日公司异议称,汇日公司尾号2436银行账户系贷款账户,不能冻结,(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汇日公司申请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以解除账户查封。请求立即解除汇日公司尾号2436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公司、**建筑咨询公司与汇日公司设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裁决:“一、汇日公司向**公司、**建筑咨询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23552000元;(二)汇日公司向**公司、**建筑咨询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355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582634元,全部由汇日公司承担;(六)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335371元,全部由汇日公司承担;(七)**公司、**建筑咨询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因处理本案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6407元,由**公司、**建筑咨询公司承担,此款与**公司、**建筑咨询公司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5000元相冲抵后,余款人民币8593元由仲裁委员会退回**公司、**建筑咨询公司”。后**公司、**建筑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川01执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汇日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公司、**建筑咨询公司以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汇日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汇日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经裁定解除了对汇日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汇日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因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对汇日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明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