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董国际有限公司

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异18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鲗鱼涌太古湾道14号太古城中心3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A座17楼H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仲裁裁决,受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建筑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日星河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过程中,汇日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汇日星河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31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该裁决书的内容超出了**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不予执行。关于正常设计服务费,仲裁裁决认定**公司设计进度已达到招标阶段,应收取占合同设计费的74%,应付款34040000元,减去已付款4600000元后,未付款29440000元,考虑到后期需进行大量修改及现场配合工作,酌情扣减20%,并最终裁决汇日星河公司支付设计费23552000元。而依据**公司的仲裁申请及其在仲裁前发出的《收款通知书》,**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费共计37339670元,包括正常设计服务费25930640元、额外设计服务费11409300元。仲裁裁决认定未付正常设计服务费29440000元,远远超出了**公司仲裁请求的金额25930640元。131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了**公司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公司、**建筑咨询公司答辩称,**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设计费是37339670元,仲裁裁决认定为23552000元,未超出**公司的仲裁请求的范围。汇日星河公司提及的29440000元仅是仲裁裁决主文中查明的事实,而非仲裁结果,该金额也没有超出**公司请求的范围。汇日星河公司提出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汇日星河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公司、**建筑咨询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日星河公司支付服务酬金37339670元,利息7423687元(逾期利息为超出十四天后,按每天万分之五计),共计人民币44763357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及其他所有费用。2018年11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计服务费23552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23552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同时,仲裁裁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应付款为34040000元(460000000元×74%)减去付款4600000元,未付款约29440000元,并酌情考虑上述未付款的80%,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计人民币23552000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公司向汇日星河公司发出《收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汇日星河公司应付:1、原合同设计服务费30530640元,减已付金额4600000元,应付25930640元;2、额外服务、规划/方案设计服务费6900000元;3、额外服务、设计修改额外设计费4509030元,以上共计37339670元。本案审查中,**公司、**建筑咨询公司陈述,其仲裁请求的设计服务费37339670元即是由上述相应费用构成。
汇日星河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应付的正常设计服务费为29440000元,超出了**公司请求的正常设计服务费25930640元,故仲裁裁决超出了**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
后**公司、**建筑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执45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向汇日星河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汇日星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日星河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仲裁裁决内容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应当不予执行。本院认为,**公司、**建筑咨询公司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涉及服务酬金37339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公司、**建筑咨询公司要求支付的服务费包含设计服务费和额外设计服务费两部分,其中设计服务费为25930640元,额外设计服务费共计11409030元。1311号仲裁裁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应付设计服务费为34040000元(460000000元×74%)减去已付款4600000元,未付款约29440000元,并酌情考虑上述未付款的80%,计人民币23552000元,未支持额外设计服务费。虽然仲裁裁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未付的设计服务费金额为29440000元,超出了**公司、**建筑咨询公司主张的25930640元,但仲裁裁决对该金额进行了酌情扣减相应比例,并最终确定应支付金额为该金额的80%即23552000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公司、**建筑咨询公司主张的金额。仲裁裁决认定汇日星河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建筑咨询公司设计服务费,该费用属于**公司、**建筑咨询公司仲裁请求范畴,亦未超出其请求支付的具体金额。汇日星河公司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汇日星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楷
审判员张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