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228民初2166号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厂,住所地芷江镇。
投资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芷江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湖南省芙蓉(怀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厂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73060.4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7306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4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于2022年12月10日签订《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供应六孔砖、小某及小配砖,规格及单价明确,并约定货款实行月结制,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货款。若未按期付款,需按未付金额的1.5%月息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供货,双方于2024年4月9日确认:总货款为1094593.08元,被告已支付521532.66元,尚欠货款573060.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经对账核实,被告的经办人未向公司汇报情况,被告对欠款数额不确定。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砖块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经办人***无结算权利,本院核实该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芷江某厂结算单,欲证明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1094593.08元,被告尚欠原告573060.42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认为未经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核实该证据有被告的验货员龙某及被告合同签订人***与原告投资人黄某的签字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为销售方,被告为购买方,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094593.08元税票,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核对过货款数额,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由国家税务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521532.66元,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因修建麻阳县长寿小镇工程,与原告签订《烧结多孔砖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六孔砖、小某、小配砖等砖块。合同约定砖款月结制,原告凭材料入库单每月底对账,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上月砖款,若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结算砖款,应按未付金额的1.5%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发生争议由芷江县人民法院管辖。2024年4月9日,经原告投资人黄某、被告验货员龙某及被告合同签订人***共同确认,总货款为1094593.08元,原告已经向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094593.08元,但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73060.42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砖款,已构成违约。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某厂货款573060.4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7306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计算,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依法减半收取4765.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麻阳分公司、重庆市涪陵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