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700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7289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代平。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为2%,每满三个月后5天内将三个月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融清偿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向***指定的收款帐户支付了9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200元后再无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玖万元(小写9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每满三个月后5天内将三月的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借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到款之日起,满12个月后,如原告愿意继续出借(原告未要求被告***还款则视为愿意继续出借),则本借款合同有效期自动展期,借款利息在被告***未实际还款前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此期间,原告随时可以收回借款,并有权向被告***及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任意一方要求还款,被告***及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原告要求还款日起10日内无条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向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户1102***9840存入本合同约定的所借款项,本合同自此款项存入本合同约定帐户的时间之日起自动生效,同时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10天内向原告出具借条;如被告***借款到期未偿还,或本合同生效一年期满后展期内经原告催告被告***还款10日后未还款的,原告有权选择购买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华盛名都”任意商品房;当借款期满,被告***不能按时清偿本合同借款本息,及展期内被告***不能按原告的催款告知清偿本合同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支付本息外,应向守约方承担支付借款本金10%额度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若被告***不满一年提前还款,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按日利息计算等。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约通过中国银行帐号6217***9362向被告***指定的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帐户1102***9840转帐90000元,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之后,被告***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偿还3季度利息16200元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进帐单、客户回单、收款事由载明借款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和标准的起算时间问题,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则利息应从2017年6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柳 国 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俊娥 书记员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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