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1447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就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代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兴华东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2047420817,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酒城大道一段****楼****。
法定代表人:曾尹钢,该公司经理。
被告:胡志强,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朝俊,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楠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胡志强、罗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被告胡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楠公司、被告泸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朝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材料款8626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862693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的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一、二、三公司承接了由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发包的“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山大村土地整理项目”,并且被告一、二、三公司共同聘请被告胡志强、罗朝俊作为现场负责人,专门负责收材料、结算。被告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向原告采购了砂石等材料,并于2016年12月30日由被告胡志强、罗朝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出具尚欠水泥材料款2162693元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一份,后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的材料款,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后,再次出具尚欠材料款862693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金楠公司、罗朝俊未辩称。
被告辉宇公司辩称,辉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胡志强、罗朝俊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实;该项目与辉宇公司承包的这个项目,是胡卫东挂靠辉宇公司承包的青羊镇山大村土地整治项目B。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泸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不是青羊镇山大村土地整理项目,是兴园村土地整理项目,我公司不欠材料款。我公司也未与原告李泽宏签署采购材料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并非本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授权委托代表人。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志强辩称,胡志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了这个事实,他说的是这个项目的几大公司共同聘请了胡志强、罗朝俊,在现场收材料而已。而这些材料是谁购买来的,其本人一概不知。只是车辆来了,要求胡志强签字,他就帮忙签字收一下。因为这些签收的凭证也没有落款什么单位,签名在整个工程中又很多。原告在诉状上所称支付了多少钱,我们作为打工者,他没有能力来支付这个钱。他没有收到这个物,也没有收到这个钱。关于欠款是职务需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是三年。他只是一个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案外人许正权介绍向被告罗朝俊、胡志强供应材料。2016年12月30日,被告罗朝俊、胡志强与原告***、案外人盛明进行结算,原告***、案外人盛明在青羊镇山大村、兴元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中供应材料。尚欠材料款2162693元,罗朝俊在审核复核处签名罗小东及身份号码,胡志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身份号码。
2017年4月15日胡中碧支付原告***土整材料款3万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3万元,2017年5月7日支付4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8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胡志强支付原告5万元备注山大土地整治材料款。2018年2月12日,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出具欠条,载明青羊镇山大村兴元村土地整治项目,2016年12月30日尚欠***材料款共计2162693元,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0元,本次支付8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后共计尚欠***材料款862693元。欠款人胡志强、罗小东、罗朝俊签字,注明兴元划款后支付完欠款。被告罗朝俊又名罗小东,因签字罗小东未写身份号码,原告要求罗小东按身份证名字罗朝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罗朝俊、胡志强提供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罗朝俊和胡志强的要求提供材料,截止201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朝俊、胡志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及案外人盛明材料款2162693元。故原告与被告罗朝俊、胡志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志强辩称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雇请的员工,但是未举证证明系哪个公司员工,也未举证证明系谁雇请,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辉宇公司及泸州公司均称被告罗朝俊、胡志强并非公司员工。根据材料款的支付记录,被告胡志强也曾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对被告胡志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再次结算,结算中明确被告罗朝俊、胡志强尚欠原告***材料款862693元,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在单据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故应由被告胡志强、罗朝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2018年2月12日双方的结算单据上载明兴元划款后支付完欠款,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属约定不明。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应在结算后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货款862693元及以86269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强、罗朝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62693元及以86269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8元,由被告胡志强、罗朝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瑞
人民陪审员    杨秀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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