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593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实验路就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代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模礼,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7289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同心路29号(1-11)。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建简称重庆金楠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汉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被告重庆金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模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汉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16.2万元;2.判决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支付原告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重庆汉家公司对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在第1.2项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因白涛化工园区潘家坝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六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50万元、4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了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指定的平安银行涪陵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重庆金楠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冉庆书,刘朝兵签订了《协议》,协议对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在2021年4月12前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同时,为了保证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按时还款给原告,被告重庆汉家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汉家华盛名都A栋负三层(除消防水池、配电室、设备间、水泵房、电梯间、消防通道外)用于担保被告重庆金楠建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金楠公司仍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无奈之下,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金楠公司答辩,借款属实,利息16.2万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来是按照3分计算的,现在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四倍计算。被告重庆汉家公司用房屋抵押担保属实。同意重庆汉家公司的房屋抵偿给原告,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重庆汉家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因白涛化工园区潘家坝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六个月,并于借款当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50万元、40万元出借款项汇入了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指定的平安银行涪陵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未归还借款。
2019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冉庆书,刘朝兵签订了《协议》,协议确定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欠原告的借款90万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16.2万元,共计106.2万元;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前还清原告借款及利息,在此期间不再计算利息;同时,为了保证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按时还款给原告,被告重庆汉家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汉家华盛名都A栋负三层(除消防水池、配电室、设备间、水泵房、电梯间、消防通道外)用于担保被告重庆金楠建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确定后,被告重庆汉家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没有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庆金楠公司仍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协议;被告金楠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重庆金楠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重庆金楠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重庆金楠公司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虽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实际支付,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过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2021年4月12日后的利息保护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重庆汉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重庆汉家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没有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对于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没有请求被告重庆汉家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本人有过错。被告重庆汉家公司在被告重庆金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8万元;从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逾期利息,以借款9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3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36元,减半收取736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祥 禄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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