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3842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9KT36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建国路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董保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发银,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就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代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发银(特别授权),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46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以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潘家坝的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需要,先后多次租用原告的吊车。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计应付原告租金46900元。当日,被告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达春、张杰欣给原告出具了《乐峰吊车用时明细》一张,载明应付原告租金469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均借故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工程系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只是该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租金应由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白涛街道潘家坝的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需要,先后多次租用原告的吊车。2018年9月6日,该公司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刘达春、张杰欣给原告出具了《乐峰吊车用时明细》一张,载明原告应收租金46900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出庭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乐峰吊车用时明细》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原告的吊车事实客观成立,其不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由被告***一同承担租金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69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乐峰吊装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