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3086号
原告:***,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勉(系原告之夫),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270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实验路就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代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3487289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同心路29号(1-11)。
法定代表人:刘长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楠公司)、***、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刚(特别授权)、杨勉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楠公司及被告汉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楠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起诉时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汉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金楠公司因欠缺业务周转资金,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的***便多次要求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9日和20日,原告按***要求共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3.87万元。2018年6月19日,***代表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将此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一并结转为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仍按原约定2.5%。由于被告方一直未偿还本息,三被告便以汉家公司的“xxx”A栋负三层房屋为担保,于2019年4月12日共同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此前的借款本息共计为18.75万元,两年内付清该款。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结果。***要求原告将金楠公司借款转入其私人账户,属财务混同,应由***与金楠公司连带承担借款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只支付了被告方借款13.87万元,借款本金只能确定为13.87万元。同时,该款实际用于金楠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只因当时金楠公司财务人员外出,才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了***私人账户。***只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使职务行为,不应由***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另外,还款协议约定两年时间不计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楠公司及汉家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金楠公司股东兼时任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欠缺业务周转资金为由,多次要求向原告借款。2018年3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按***要求共向其个人账户转款133870元。当月20日,按***要求,原告又向其银行账户转款4830元,共计转款13.87万元。2018年6月19日,***持金楠公司印章代表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将此前的借款利息及本金一并结转为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仍按原约定2.5%。由于被告方一直未偿还本息,金楠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金楠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借款15万元,加上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4月11日的利息3.75万元,共计本息18.75万元,承诺在两年内即2021年4月12日前付清该款,此两年利息不再承担。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青承诺该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x区xxx号的“xxx”A栋负三层房屋(除消防水池、配电室、设备间、水泵房、电梯间、消防通道外)为该款提供清偿担保,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清偿分文。
上述事实,有出庭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转款凭据、借条、还款协议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另查明,从2020年8月20日以来,至本案起诉时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金楠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客观成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公司财产是偿还公司债务的基础,***作为金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涉案借款实际支付时连续多次要求原告打入其个人账户,存在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其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由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该款实际用于了金楠公司建筑工程,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由汉家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审查了本案担保已经汉家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担保合同对汉家公司发生效力的事实,鉴于原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汉家公司在监督其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方面亦存在过错,依法只能由该公司在金楠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借款本息具体数额,虽然金楠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2019年4月12日的还款协议也确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3.87万元,此后的利息结转本金也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保护限额标准而不能全部有效,依法只能以13.87万元为借款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国家相关规定利率限额标准计算确定。协议约定从2019年4月12日起两年内清偿借款,在此两年内被告方不再承担利息。因此,只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4月11日前的利息。至于2021年4月12日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前有四倍限额以上高利率约定,此不计息两年只是整个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特别约定时段,仍应按2020年8月20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87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上述两款所述债务在人民法院对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由被告重庆市汉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袁兴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汤济恺
书 记 员 胡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