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等责令退赔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4执异48号

异议人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代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模礼,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玉,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刘凤岚,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在本院执行***、***、刘凤岚责令退赔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中止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冻结账户所涉款项中属于异议人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628800元保证金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向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6000000元建设工程保证金过程中,冻结云南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53×××XX账户中的保证金4716000元。该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贵院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所有,而属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石屏至元江高速中缴纳保证金和欠工程款的各施工单位按份共同所有。2008年4月18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异议人中标标段为第十四合同段(起止桩K48+100——K52+486.28),中标金额为141726706元。异议人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2007年12月12日向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6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共800000元。根据贵院(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08年2月24日被执行人***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向其公司缴纳了保证金6000000元”。***这6000000元保证金与我公司向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的800000元保证金及本案其他施工单位缴纳的保证金的性质完全一样。贵院将交通局专项存款账户中的存款4716000元,认定为***缴纳的6000000元保证金是不正确的。(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后石屏县人民政府及石屏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石红高投司协商进行清理工程项目建设时的债权债务,云南石红高投司授权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将其垫资的征地款和前期投入、管理费用专项用于支付原中标单位保证金和退还差欠工程款,并将该款项存入石屏县交通局名下,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将该款存储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内”。显然,交通局专项存款账户是专项用于清理工程项目建设时的债权债务的,该账户中的存款4716000元是专项用于支付且只能用于清偿尚欠原中标单位保证金和退还差欠工程款的,而不是特指***缴纳的6000000元保证金的专项存款账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贵院裁定中止对交通局专项存款账户中的存款4716000元中属于异议人所有的628800元保证金款项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5年11月30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位于云南省南部的红河州和玉溪市境内的石屏至元江高速公路项目。2008年2月24日被执行人***与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执行人***于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29日分三次共缴纳了保证金6000000元,后石屏县交通运输局退还了保证金1284000元;2006年7月27日异议人与石元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定标协议书》,2008年4月18日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异议人的《中标通知书》,异议人于2006年7月27日缴纳了保证金600000元和2007年12月12日缴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共缴纳了保证金800000元。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53×××XX账户中被执行人***投资的保证金4716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内0624执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在中国建设银行石屏支行的53×××XX账户存款,该账户登记的名称为石屏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异议人,即异议人不是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市金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苏都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 其乐 木格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查 如 汉

书 记 员 白   玲